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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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以下简称华侨捐赠)的管理,保护和发扬侨胞爱国爱乡热情,促进本省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系指华侨在本省自愿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和公共设施以及其它公益福利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的用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捐赠范围的单位。
其他赠与关系不属本条例调整范围。
第四条 华侨捐赠必须坚持捐赠者自愿和受益者自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受赠单位的主管机关对华侨捐赠工作应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九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受赠对象有决定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
第十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
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捐赠人提出的其它正当要求,受赠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履行。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分别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现汇的,按国家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也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其人民币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申报;超过一百万元的,向省人民政
府申报。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受赠单位应按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符合海关有关规定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第十七条 华侨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海关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造册登记,按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在项目确立和选址上,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注意合理布局,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一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依照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项目或集体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方负责,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会同开户建设银行或委托政府认可的工程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
捐建工程建成后,受赠单位要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如实报告,必要时捐赠人有权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捐建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工程质量。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严禁倒手转包。工程完成后,必须经当地建筑质量检查机构检验合格,办好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六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供应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报经批准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侨胞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凡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并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假借捐赠名义进行套汇、逃税或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强迫华侨捐赠或向华侨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单位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建捐赠工程,如违反基建规范、规程,违章违约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承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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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告知义务 法理基础 主体 履行时间 告知义务的范围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概 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对告知的规定,共七款,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予以了规定。和2002年保险法条文相比,去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内容,在条文中另行规定,这样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开规定,便于准确适用法律。因此,本文仅就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法律后果、履行时间等予以论述。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告知义务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
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对此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有其特殊性,首先是信息的不对称。保险人不了解投保人的情况,面对众多的投保人,不可能对投保人的道德水准、资产情况和保险标的有全面的了解,保险公司对某一保险标的是否承保,很大程度上只能听凭于投保人的陈述,这就为某些投保人隐匿真实信息甚至是制造或提供虚假信息提供了可能。按照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就会获得高于保险费数倍的保险赔偿。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道德风险的产生,为被保险人实行诈保和骗保提供了可能性。其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所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对保险人来讲,他要估计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程度,以便决定对某项保险标的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陈述。“评估风险所依据的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才知晓。因而保险人必须依赖被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情况,并相信被保险人没有隐瞒任何事情……”,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合同成立的底线,提高了经济效益,降低了管理成本。
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是告知义务的主体,那么,被保险人是不是也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呢?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他们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一种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则,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告知义务主体仅仅是投保人,这一范围明显过窄。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以及第49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性质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人。在国外,日本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人,韩国、瑞士等国家则规定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告知义务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并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只有被保险人更清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很困难,因此被保险人比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考虑到保险标的有些事项事关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妨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
告知义务履行时间
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履行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这样就以法律解释的形式确立告知义务履行时间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本人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订立后投保人或则被保险人都有履行告知的义务。
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1)合同复效时,保险人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2)合同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时,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
告知义务的范围
目前世界上保险法中的告知模式有两种:一种无限告知主义,又称为客观主义,此种模式受到实践界和理论界的诟病,认为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使投保人承担过多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第二种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为主观告知,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询问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1939年《德国保险契约法》首先抛弃自动申告主义,采用询问告知的方式,现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我国2009保险法明确采用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
如实告知哪些情况,保险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1款规定:“ 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  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而司法解释迟迟没有能够出台,借鉴世界各地规定:法国1808年《商法典》“海上保险”第348条“要保人就其所有重要事实隐匿或不如实告知,致保险契约与载货证?徊灰恢拢??涟?O杖宋?O张卸匣虮涓?O罩掷嗍保?O掌踉嘉扌А!保弧逗??谭ā贰扒┒┍O蘸贤?保?敉侗H嘶虮槐O杖艘蚬室饣蛘吖??锤嬷?匾?孪罨蛘咝榧俑嬷?保?O杖俗灾?栏檬率抵?掌?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可以中止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时,除外。”“保险人书面质询的事项,推定为重要事项。”;《日本商法典》第644条“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由此不难看出,投保人负有告知的情况必须是重要事实,并且该重要事项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所谓“重要事项”是其足以变更保险人对危险估计事项的情形即达到保险人拒赔之程度,其足以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事项的情形即达到影响保险人,使其本应增收保险费,却因之而少收保险费,其危险程度不同,保险费亦异。另外,“重要事实”应为义务人知道或应知道的内容,并且该“重要事实”为保险人所不知。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也有两种模式:一为无效主义,认为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素,故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早期立法多采无效主义。二为解约主义,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仅认为一定期间内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产生与无效同一的结果。晚近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例均采此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保险立法采用解约主义。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投保人应有过错,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二,客观上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的期限,“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告知事项的范围、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影响程度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以便于在审判实务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⑴傅廷中著《保险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第52页。
⑵Ref.Hardy Ivanmy:Marine Insurance,3rd edition,butterworths,1979,p.41.
⑶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⑷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⑸詹昊编著:《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10版71—72页。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李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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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