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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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6号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农户(以下统称养殖场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界定的具体标准,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施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区域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对畜禽养殖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六条(禁止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适度区域)
  禁止养殖区域之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八条(区域划定)
  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条件)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的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向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标准化养殖)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从业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四条(疫病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疫情报告)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疫情处置)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污染防治)
  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按照规定年限保存。
  第十九条(违反禁止区域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污染防治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防疫规定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由市或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档案制度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其他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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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五章 职工技术培训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四条 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 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 特区实行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企业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八条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九条 特区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劳动监察。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职工上岗前,企业与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必须于七日内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险;
(七)劳动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损害职工人格尊严的。
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企业转产、改变生产任务的;
(三)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变更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三)职工患病(不包括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厦门市劳动局确认,多余职工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五)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解除合同后,企业应及时通知本单位工会。
第十六条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向劳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时,由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就业。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企业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打架斗殴等行为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职工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一)经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或留学的;
(四)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五)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发给职工补助费:
(一)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续订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第十五条中的(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企业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补助费: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工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工龄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二十四条 职工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企业因生产(工作)不能间断、抢修设备或完成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加班加点,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和本单位工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也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的法定节日、探亲假、病假、婚假、直系亲属丧假、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施行节育手术假、年休假等休假时间及其假期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工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待业人员先培训才能就业,在职职工先培训才能上岗。
第二十七条 就业前培训和转业培训由劳动管理部门及企业组织实施。
在职职工上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由企业负责。
经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凡取得厦门市劳动局颁发的各种技术合格证书者,在对口的专业(工种)范围内,应承认其技术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合同期间要求辞职的,如职工与企业订有协议,培训费按协议规定办理,没有协议的,企业可要求职工适当赔偿培训费。

第六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形式、分配方法以及各种津贴、奖励等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十条 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应安排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的,应按不低于本人当月实得工资的时、日平均数的200%加发加班工资。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公布特区当年七月至次年六月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每月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月至少发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不得拖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停工期间应发给不低于职工停工前六个月平均实得工资60%的停工津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其工资统计口径,应与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一致。

第七章 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劳动保险包括职工的养老、待业、工伤和医疗等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并按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用,以保证职工在退休、待业、工伤和疾病时获得一定的物质保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支付给职工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办法,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收缴、支付,由特区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标准和政策,接受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和卫生部门、工会的监督,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生产性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测和安全发证。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预防职业病。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按规定做好女职工、未成年工、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报告主管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章 劳动纪律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劳动规则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生产条件、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严守企业秘密、文明生产管理、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
劳动管理部门发现劳动规则不合法的,有权要求企业修改。
企业和职工应共同遵守劳动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给予处分,并以书面通知本人和企业工会。

第十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合同不按时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或招用外来劳动力不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报备,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违反规定招用童工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加班加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超规定总工时数每小时十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社会劳动保险手续的,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
企业少缴、拒缴或冒领劳动保险费用的,责令补缴或追回款项,并可按少缴、拒缴或冒领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社会劳动保险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罚款标准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阻挠或拒绝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安县的劳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聘用外籍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
用“推定公信力”为转载、引用新闻失实解套

杨涛

11月18日《北京青年报》报道,因不堪忍受“姘头”称呼,已入狱服刑的沈阳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起诉中国青年报社。事情源于2001年8月31日,《中国青年报》发表了题为《揭开“黑道霸主”刘涌的保护伞:干爹干妈和姘头》的文章。这篇署名“徐迅雷”的文章写道,刘涌的“保护伞”最直接的是3个人:……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焦玫瑰”则是他的“姘头”。
王松苗在11月24日的《检察日报》发表评论认为,首先,徐迅雷写的是评论文章, 与新闻调查式的报道截然不同,在报道的问题上,媒介的责任是证明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而在评论的问题上,媒介的责任是证明评论的意见是公正的:其次,基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需要,评论媒体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仅仅两种:一是注明新闻来源;二是在明知有错误的情况下停止引用;最后,如果转载或引用的新闻失实,主要责任应当由首发媒体承担,其他转载媒体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应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评论的引用者应当比转载者承担更小的轻微责任。
笔者认为,上面的评论非常中肯,指出了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和评论引用新闻中的责任区分及保护的底线,沿着这个思路,笔者也在思考,媒体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和评论引用新闻出现失实的情况为什么应当承担的是次要或者较轻的责任呢?在笔者看来,理由有二:一是新闻媒体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事实上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某一媒体的受众毕竟有限,要让更多的民众知晓新闻事件,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其他媒体的转载行为必不可少。但是,如果每一个转载的新闻报道都要该新闻媒体去核实,否则其就有过错,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任,事实上媒体是无力做到的,其结果只能是使媒体畏葸不前、不敢转载,损害的将是公民的知情权。二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可以对国家事务和事关公共利益的新闻事件进行自由评论。公民在对于新闻事件评论时引用新闻媒体的报道,同样是转摘行为。如果说,每个公民对新闻事件在发表评论前都要核实清楚,否则就要对摘转内容的失实负责,这是作为个体的公民根本无法做到,其结果也只能是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
  因此,在上述思考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其内涵是指对于合法成立具有报道权的新闻媒体的公开发表的报道,法律赋予其推定公信力,其他媒体和公民转载该新闻报道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对于摘转内容没有核实的义务,对其内容的失实也不负任何责任。这里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要是指,已有事实表明该报道失实或报道中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已对报道表示异议,或报道中含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词语及明显不符逻辑和正常人的思维等情形下,转载的媒体执意要转载或不经核实转载,其就应在扩大影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民的名誉得不到保护,原刊登报道的媒体和作者,应对此承担责任。
  笔者提出这个命题的理由,除了上述所讲,要在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和民众知情权与言论自由的保护间达到一种平衡外,还在于合法成立的新闻媒体对其公开发表的报道,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都有核实的义务,其他媒体和公民当然有理由相信该报道是事实。
  但是,仅仅提出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的命题,而没有其他的配套措施远远不够。因为,作者与原刊登的媒体,要对因转载而造成的扩大影响承担责任,又造成了新的利益不平衡。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引入转载报酬制度。转载媒体在转载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时,要向作者支付稿酬,向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这是对作者及媒体劳动的尊重及对其承担风险的一种利益平衡。但是,评论作者适当引用媒体新闻是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行为,不须向原作者和原刊登的媒体支付稿酬。然而,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来看,时事新闻不受该法保护,转载时事新闻并不需要对作者支付稿酬及原刊登的媒体支付转载费用。就是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转载要支付报酬的规定,在实践中都执行得很不到位。不支付报酬成为普遍现象,支付报酬的倒成了例外。推行媒体报道的推定公信力制度,这些规定及现象必须改变。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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