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8号
《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人民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涂料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编码为3208项下和3209项下的商品(具体商品名称及编码见附件1)。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涂料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涂料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涂料实行登记备案和专项检测制度。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涂料专项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专项检测实验室)和进口涂料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
专项检测实验室根据技术法规的要求,负责进口涂料的强制性控制项目的专项检测工作,出具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
备案机构负责受理进口涂料备案申请,确认专项检测结果等事宜。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进口涂料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进口代理商(以下称备案申请人)根据需要,可以向备案机构申请进口涂料备案。
第七条 备案申请应当在涂料进口至少2个月前向备案机构提出,同时备案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进口涂料备案申请表》(附件2);
(二)备案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印章),需分装的进口涂料的分装厂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印章);
(三)进口涂料生产商对其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声明;
(四)关于进口涂料产品的基本组成成份、品牌、型号、产地、外观、标签及标记、分装厂商和地点、分装产品标签等有关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备案机构接到备案申请后,对备案申请人的资格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签发《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附件3)。
第九条 备案申请人收到《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后,受理申请的,由备案申请人将被检样品送指定的专项检测实验室,备案申请人提供的样品应当与实际进口涂料一致,样品数量应当满足专项检测和留样需要;未受理申请的,可按照《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补充和整改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专项检测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样品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样品的专项检测及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提交备案机构(报告包含内容见附件4)。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3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及专项检测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签发《进口涂料备案书》(附件5);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十二条 《进口涂料备案书》有效期为2年。当有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影响涂料性能时,应当对进口涂料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构吊销《进口涂料备案书》,并且在半年内停止其备案申请资格:
(一)涂改、伪造《进口涂料备案书》;
(二)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累计两次发现报检商品与备案商品严重不符;
(三)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累计3次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定期将备案情况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通过网站(
)等公开媒体公布进口涂料备案机构、专项检测实验室、已备案涂料等信息。
第三章 进口检验
第十五条 已经备案的涂料,在进口报检时除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应当同时提交《进口涂料备案书》。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一)核查《进口涂料备案书》的符合性。核查内容包括品名、品牌、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标签等。
(二)专项检测项目的抽查。同一品牌涂料的年度抽查比例不少于进口批次的10%,每个批次抽查不少于进口规格型号种类的10%,所抽取样品送专项检测实验室进行专项检测。
第十六条 对未经备案的进口涂料,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并由报检人将样品送专项检测实验室检测,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专项检测报告进行符合性核查。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检验合格的进口涂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按照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涂料,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对专项检测不合格的进口涂料,收货人须将其退运出境或者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妥善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1. 实施专项检测的进口涂料商品名称及编码
2.《进口涂料备案申请表》(格式)
3.《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
4. 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包含的基本内容
5.《进口涂料备案书》(格式)
6. 进口涂料备案专用章样式及使用说明
7.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首批进口涂料登记备案机构
8.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首批进口涂料专项检测实验室
附件7:国家质检总局指定首批进口涂料备案机构
1.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
2. 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实验室
3. 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技术中心
4.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5.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6. 中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
7.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
8.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9.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工危险品实验室
附件8:国家质检总局指定首批进口涂料专项检测实验室目录
1.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中心化矿实验室
2.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3.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化工品有机材料检测室
4.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验实验室
5.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
6.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实验室
7.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石油化工品检测中心
8.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工危险品实验室
9.中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化工实验室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区域内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药监、工商、交通、旅游、建设、公安、文化、体育、教育、商委等部门及民航、铁路、邮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非典型肺炎进行防治,切断非典型肺炎的传播途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等工作,实行单位包职工、社区包居民、学校包学生的责任制度。
单位、社区、学校应当对所包保的对象做好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和疫情登记、统计、监控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全面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
第十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实行登记制度。下列人员均应当填写《登记卡》:
(一)外埠进长的;
(二)从外埠返长及与其接触的;
(三)与确诊非典型肺炎患者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有过接触的。
第十一条 外埠进长人员应当在到长之日由有关部门安排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住宿,进行预防性观察。
第十二条 从外埠返长人员应当自到长之日起在居住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与其密切接触的人员也应当在居住场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隔离观察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应当按照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生产和经营预防、控制、治疗非典型肺炎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严禁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和未按照规定隔离观察人员,均有义务立即向所在地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市、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由工商、文化、体育、商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对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未按要求做好消毒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填写《登记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包保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未登记人数每人次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观察或者在隔离观察期间外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强制观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和经营,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未按时准确报告非典型肺炎疫情动态情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疾病预防和控制、卫生监督等责任部门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执行各级政府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紧急措施造成危害的,拒绝、阻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疫情得到控制后,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