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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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2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投融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对市内基础设施进行投资或经营管理,形成多元化投资结构,提高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给排水、城市防浪堤、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市内交通、停车场等)、广场、城市绿化、网络工程以及港口、码头、航道疏浚等项目。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走“政府引导投资,市场运作资本”的市场化筹融资道路,城建筹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经营,实行“不与民争利”的政府管理原则,使投资者获得合理的回报,政府作为城建投资市场的规则制定者和秩序维护人,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采取以下融资方式:
1、城市基础设施中可经营性的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存量资产,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全部面向社会投资者开放、招标建设或运营。
2、有经营收入但不足以回收成本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在政府资金引导下,采用PPP(公共部门与私人企业合作)模式吸引社会投资者合作建设,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由政府按优惠政策给予投资者每年付给一定的回购补偿金。
3、对于城市道路等非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逐步推行代建制;鼓励按照BT(建设-移交)方式吸引社会建设资金,政府通过项目回购或补偿机制回报投资者。
第四条 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北海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平台,通过运用市场化融资手段,发挥代表政府直接投资重大公益性城市建设项目、代表政府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行使城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责与保值增值义务,实施好全市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相应的资质;
2、经北海市人民政府认定;
3、经营管理主体必须对所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独立核算。
第六条 鼓励外资和国内各类投资主体采取参股、控股、独资、收购、租赁、转让等方式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也可采用BT、BOT、PPP等多种投资经营形式,形成多元化投资机构,提高基础设施建设社会融资的比例。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实行工程总承包公开招标。
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投标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采用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建设。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实施总承包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由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控制性标底,代理招标。
参加工程招投标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工程分包内容,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可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或者直接发包方式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九条 各类投资主体可以下列方式获得投资回报:
(一)有形资产补偿。对基础设施项目,难以在短期内收回投资成本的,可考虑在符合城市发展建设的前提下商定双方都能接受的有形资产补偿。
(二)无形资产补偿。对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社会投资主体,市政府可以通过赋予广告权、冠名权等无形资产的形式给予补偿。
(三)投资回报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
第十条 对回报方式的确定由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项目情况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编入项目招投标文件。
给予各投资主体项目回报的资产或资金,属政府承担的部分,要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审议通过,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融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参照《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2]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的结算由市政府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财政部门确认和审计部门对项目投资情况审计后,方能作为计算投资回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有偿竞买的方式,出让道路、广场、路灯、桥梁、停车场、书报亭等基础设施的冠名权、广告权、收费权、经营权,充分开发使用基础设施事业的潜在资源。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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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和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工作。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其他教育工作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教育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㈡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㈢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㈣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㈤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㈥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于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七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㈢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㈣坚持原则,秉公廉洁;

  ㈤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已正式退休或提前离岗休养;

  ㈡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㈢曾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㈢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㈤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二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经常性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㈠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㈡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㈢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㈣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㈤现场察看。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㈡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㈢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㈣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㈡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㈢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㈣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超越督导权限和违反督导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卫生部关于切实加强中秋、国庆期间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切实加强中秋、国庆期间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中秋、国庆节即将来临,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 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件的预警、预案和组织实施,做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各项防范和准备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支持和配合。必要时,应组织对重大事件处理的演习,及时发现组织实施工作中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各级卫生部门要采取措施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综合素质,尤其是食物中毒预防、调查和处理的能力,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器具或仪器,医疗卫生机构备足救治所需的各种药品、设备,提高中毒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含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列为当前的重点工作,尤其要加大对以学校为主要销售对象的学生集体餐单位、饮食餐饮单位和学生集体食堂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对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要取消其不合格的生产经营项目,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三、加强部门配合,及时消除食品卫生安全的隐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排查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各种隐患,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作好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工作,堵住非法制售剧毒农药、鼠药的行为,防止这些物品被不法分子利用,危害社会安定。

四、严格执行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处理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对瞒报、漏报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要按照《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和重大食物中毒紧急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报告事故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和医疗救护工作进展情况。第一个接到重大中毒事件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6小时内将中毒事件的有关情况上报卫生部。各地要严格落实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将责任逐级分解到单位、机构和人员,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失职、渎职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职责交叉、重复执法、监管责任不明等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告。

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函报我部法监司。





卫生部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