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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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

深教〔2005〕455号

   《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举办民办学校,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2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
    3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重大变更
    4    全市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01号许可事项:举办民办学校,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筹设、设立民办普通高中;筹设、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第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筹设民办普通高中
   1.举办者和资金来源合法且材料齐备,即予许可;
   2.申请筹设民办普通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设立民办普通高中
   1.有学校章程,并包括以下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2.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3)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4)学校章程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5)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报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2.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产权清晰,来源清楚;
   3.拟定学校名称符合以下规定:
   (1)学校名称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名称为“字号+职业技术学校”;
   (2)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3)学校名称前应冠以教育机构审批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名称前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时,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4)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5)筹设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设)”字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1)第十二条。
   (四)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
   2.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有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
   4.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960人以上;
   5.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55人,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6.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约3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体育用地:须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需要;印刷图书按学生人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10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设施和仪器设备要规范、实用,并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要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7.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条件;
   8.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开办资金应不少于200万元;
   9.申请正式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使用多个名称的;
   (2)学校名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的名称;
   (3)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4)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学校的;
   (5)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6)学校章程不符合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7)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2)。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产权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或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3.《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原件3份);
   4.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资产验资报告(原件1份);
   6.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1)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2)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3)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三)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产权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或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6.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资产验资报告(原件1份);
   8.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1)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2)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3)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中等职业学校筹设申请表》(原件1份);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6.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五)经批准并完成筹设后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筹设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6.《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原件3份);
   7.学校章程(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8.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9.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10.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1.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2.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3.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4.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
   (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6.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7.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8.学校章程(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9.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10.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1.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2.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附表1);《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附表2);《中等职业学校筹设申请表》(附表3);《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教育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教育网(http://www.szeb.net)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办学校的筹设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核发批准证书。
   1.申请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填写《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将申请所需材料,报送深圳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2.受理
   深圳市教育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核发批准证书
   深圳市教育局对同意筹设民办学校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对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民办学校的设立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核发许可证书。
   1.申请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填写《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将申请所需材料,报送深圳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2.受理
   深圳市教育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审查
   申请被受理后,深圳市教育局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市教育局可以派人对评议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核的市教育局职能处室,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审核或者核查中,认为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市教育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专家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4.核发许可证书
   深圳市教育局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2.业务处室经办人员初审,处室领导审核;
   3.局领导审批,签发筹设批准书。
   (四)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请。申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经审核,申请材料基本齐全、有效的予以受理;
   3.初审。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4.评议。审批机关按照《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设置评议暂行规定》(粤教职〔2002〕2号附件4),委托设置评议机构,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评估,作出评议意见;
   5.审批。审批机关根据设置标准、评议意见及本地教育发展计划,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置的决定,并通知申办者;
   6.发证。审批机关对批准成立的学校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7.公告。经审批设立的学校由深圳市教育局在深圳教育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刊登公告。
   十、行证许可时限
   深圳市教育局自受理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深圳市教育局自受理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十一、行证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对同意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二)同意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发给《办学许可证》。独立设置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完全中学《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办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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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1982年4月26日通过)

(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
(二)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农村社队等基层单位,在1982年5月至1982年8月期间,安排必要时间,组织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全国各族人民在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中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分别于1982年8月底以前报送宪法修改委员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所提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1982年)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民族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194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革命成果被反动势力篡夺。中国仍然没有摆脱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状态。
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经历了长期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全国人民一道,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武装挑衅和颠覆阴谋,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和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中国人民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国防和现代化科学技术的,高度民主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的进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扩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统一战线的重要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团结和统一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坚持不懈地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以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光明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记载了中国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法令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它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地、草原、荒地、滩涂和其他海陆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地、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九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社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镇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买卖、租赁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并通过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对个体经济的经济联系,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保障土地、林木、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侵占或者破坏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和其他海陆自然资源。
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六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思想觉悟和文化、科学、技术水平,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增强国防力量。
第十七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
第十八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科学事业、卫生体育事业、文艺事业、出版发行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事业和其他文化事业。
国家举办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学校,扫除文盲,普及初级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文化教育设施,对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
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以利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知识分子,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教育,反对资本主义思想、封建残余思想和其他腐朽思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严格实行工作责任制,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刑事犯罪分子。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随时随地为人民的利益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争取人类进步、维护和平事业、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成分、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者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不受外国的支配。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七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和诽谤。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任何人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蓄意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提高劳动报酬。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保护和奖励发明。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实行职工的退休制度。
国家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帮助安排盲、聋、哑等残废人的生活,对他们进行专门的教育。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利于人民利益和人类进步事业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和优良风俗习惯。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和法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除了法律以外的决定、决议统称法令,法令具有同法律同等的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的人选;
(五)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一)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二)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三)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二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法令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
(四)解释法律和法令;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的任免;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根据审计长的提请,任免副审计长和审计员,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计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参加。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性议案。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七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的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2至4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制定和批准行政法规,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三)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四)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五)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六)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七)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八)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九)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工作;
(十)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一)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二)改革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发布的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命令和指示;
(十三)改革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五)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
(二)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情况;
(三)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废除的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四)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任免;
(五)其他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法律或者法令规定的事项。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务会议;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部门性质的行政法规。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和它们所属的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第九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九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三章第六节规定。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一百零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五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设区的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议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直接选举和罢免。这些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同时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优良的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自治权,并且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1982年4月22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彭真

现在,我受叶剑英主任委员的委托,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作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建国以来,我国曾经制定过三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的宪法。其中1954年的宪法比较完善,1975年和1978年的两部宪法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都很不完善。在1978年底举行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和发展,1978年宪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情况的需要,因此这次作了较大的修改,并且在健全人民民主制度方面比1954年宪法有较大的发展。
这个宪法修改草案是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经过一年半的工作,广泛征求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经过认真的详细的讨论拟定的。草案分《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五个部分。除序言外,共有条文一百四十条。下面,我就八个主要问题加以说明。
(一)宪法修改草案序言肯定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我国近代历史基本经验的总结,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真理,它反映了我国历史发展的规律。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至少有四件大事:
第一件,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从此以后,谁要再想做皇帝,就不那么容易了。但是,这次革命的成果被反动势力篡夺了,没有完成推翻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压迫和剥削的历史任务,中国仍然没有摆脱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状态。
第二件,中国人民在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多年以来,许多先进的中国人,为了争取国家的独立和富强,曾经提出过各种救国方案,结果都失败了。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了马列主义的普遍原理和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才指引革命取得了胜利。从此,结束了旧中国四分五裂、任人宰割的局面,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第三件,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里,我们用三年时间恢复了遭受长期战争破坏的国民经济,继续完成了民主革命的任务。1956年就顺利地基本完成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消灭了几千年的剥削制度,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
第四件,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仅以机械工业和能源工业为例,1950年,我们不能制造精密机床、大型机床,年产石油20万吨、煤4300万吨。现在,我们能造汽车、飞机和导弹,有了270万台品种较齐全的机床,年产1亿吨石油、6亿吨煤。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同发达国家相比,虽然还比较落后,32年中间也有失误和曲折,但是经济发展速度无论与过去比,还是与外国比,都是比较快的。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独立的、比较完整的而不是依赖外国的,社会主义的而不是资本主义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农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基本上解决了十亿人口吃饭穿衣的问题。在工农业生产发展的基础上,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已经有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草案序言明确指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中国人民今后将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现代化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国防和现代化科学技术的,高度民主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最重要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社会主义。历史事实告诉我们,在我国,没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可能取得革命胜利,也不可能坚持社会主义。当然,坚持党的领导,决不是说党不会犯错误。过去,党犯过大大小小的错误,但是每次错误党都自己纠正了。错误被纠正的结果,革命事业都得到新的、更大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这样伟大的、崭新的事业,党和人民是边摸索边前进的,今后在前进道路上还可能犯这样那样的错误。但是,为最大多数人民谋求最大利益的中国共产党,一定能够在实践检验中,同人民一起,总结经验,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不断改善党的领导,加强党的战斗力,把我们的事业推向前进。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最主要的是靠党的思想政治领导的正确,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是靠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党的主张经过反复和群众商量,集中群众的意见,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是靠广大党员的带头和模范作用。同时,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和活动,都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党和人民的意见只有经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通过和决定,才能成为法律,成为国家意志。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二)宪法修改草案总纲第一条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国体,它确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草案序言指明,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具体形式。我国有八亿农民,没有巩固的工农联盟,就没有工人阶级领导的广泛的统一战线,就没有巩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不可能建成社会主义。草案总纲现在的规定,确切地反映了我们的国情和阶级状况,也可以防止对无产阶级专政的歪曲和滥用。
国体是从阶级关系上讲的。我国知识分子的绝大多数已经属于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农民中也有不少知识分子。工农联盟就包括了知识分子。如果把知识分子在阶级关系中单列出来,就等于把知识分子当作一个独立的阶级,并且划在工农之外了。这样提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势必在人们思想上和实际工作中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在我国,剥消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社会主义民主正在不断加强和完善。这是人类历史上为最大多数人享有的最广泛的高度民主。但是,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我们必须保持清醒头脑,提高警惕,保持国家的专政职能。草案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刑事犯罪分子”。这是保卫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所必需的。
(三)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在我国,全民所有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劳动者个体经济,各在一定范围内有其优越性,虽然它们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但都是不可缺少的。宪法修改草案规定,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它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主要的经济形式,适合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因而是优越的、进步的。在城镇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中,也都有一部分适于采取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在我国城乡都还存在一些个体经济,它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所不能代替的。草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这里需要提一下,草案规定我国允许外国在中国的合法投资和中外经济合作。我国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对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有利的。
(四)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是以高度发达的生产力为物质基础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工作重点当然要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党的八大就确定了这个方针,但在以后的实践中,没有坚定不移地实现这个转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定了这一战略方针。宪法修改草案规定。“今后中国人民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我国有十亿人民,有丰富的资源,人和物的潜力都很大。全国人民动员起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依靠自己的劳动,艰苦奋斗,人尽其才,地尽其利,物尽其用,那就没有克服不了的困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一定能够实现。
(五)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高度的精神文明,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二是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目的是使全国各族人民,男女老少,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守纪律和有文化的人。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教育”。并且规定,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公民都有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和优良风俗习惯。“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六)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科学、技术水平,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我们不但要有一大批具有较高水平的业务知识和专门技术的专家、学者,而且要有广大的有文化的工农群众。列宁说过,在一个文盲的国家内是不能建成共产主义社会的。如果广大工农群众缺乏必要的文化知识,就不可能实现四个现代化,不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不可能有效地克服官僚主义。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科学、文化事业,举办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学校,扫除文盲,普及初级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在办好正规学校的同时,“国家发展各种文化教育设施,对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加强工农教育、业余教育、半工半读教育、电视广播教育和职工在职轮训,通过各种方式提倡和支持工人、农民、其他劳动者和国家工作人员走自学成材之路。现在,我们的大学和中学毕业生日益增多,各企业事业组织、农村社队、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都有大量的知识分子,有条件办各种各样的学校,动员一切文化水平较高的人帮助文化水平较低的人学习,组织起来,教学相长,并且实行相应的考核晋升制度。这样,我们不仅可以加速扫除文盲,而且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提高全体人民的文化、科学、技术水平。
(七)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证我国公民享有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广泛的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闭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号公布)



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做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相关工作,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