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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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2003.03.21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南昌市南昌大桥专营权及资产授予南昌市南昌大桥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并允许甲方以有偿、有限期方式将部分专营权和净资产转让给外方Value Idea Investment Ltd.(中文名称:香港中海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组建中外合作经营南昌大桥的南昌中海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南昌海兴城市桥梁有限公司、南昌海盛城市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拥有南昌大桥的全部专营权和全部净资产。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中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对南昌大桥的专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江西省和南昌市的有关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昌大桥”系指,南昌大桥东引桥(K3+432-K3+857)、正桥(K3+857-K4+850)、西引桥和引道(K4+850-K7+800),共4.16公里的桥梁、引道及其全部附属设施(含市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含桥东公园,具体内容详见合作合同附件二)。
  “专营权”系指:市政府给予的一定期限内南昌大桥的经营、管理、收取通行费等权利,包括对过往南昌大桥的机动车辆收取通行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南昌大桥规定区域内土地及房地产开发、广告设置权出让、餐饮、加油、车辆维修等服务设施及业务。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双方签署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组建合作公司的合同。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以及其他一切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事件。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授予甲方的南昌大桥专营权不附带任何债务,合作公司拥有南昌大桥完整的专营权,合作公司成立之前产生的与南昌大桥有关的一切债务与合作公司无关。市政府负责解决合作公司成立之前的与南昌大桥有关的一切债务。
第五条 不含任何债务的南昌大桥专营权的资产价值,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为59899.32万元人民币,合作公司应以此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第六条 根据合作合同,甲方以南昌大桥部分净资产和专营权投入合作公司,乙方以现汇或部分等额人民币购买南昌大桥的其余部分净资产和专营权投入合作公司,即合作公司拥有南昌大桥的全部不含任何债务及第三者权利的资产和南昌大桥的专营权。
第七条 合作公司对南昌大桥的专营期为25年,自合作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专营期与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八条 除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外,本办法中规定的合作公司所获得的专营权在专营期内不会被收回,也不能再授予合作公司之外的任何其他一方。
第九条 专营期内,合作公司可分配收入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优先分配给乙方,乙方回收的投资额和投资收益额由甲方提供办理兑换外汇汇出境外的与南昌市政府有关的必要文件,经批准后可以以外汇全额汇往境外。
第十条 合作公司应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南昌市所能给予的税收最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在专营期内,除甲乙双方就设立合作公司的合作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公司任何一方欲将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有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公司投资双方以外的第三者,需经合作公司双方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并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13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事件外,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重大事件的影响时,市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支持合作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的收费、调价和免征:
  (一)南昌大桥原有收费机构和收费站(点)及其净资产纳入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可根据需要对上述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和设施进行改造。合作公司依据审批机构批准的或审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纳入合作公司的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具有与原收费机构及收费站(点)等同的权利。
  (二)南昌大桥的车辆通行收费标准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见下表)
  车辆分类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1 2吨以下(含2吨) 元/趟次 10
2 2吨以上(不含2吨)本省籍车辆 元/吨次 5
3 2吨以上(不含2吨)外省籍车辆 元/吨次 7
4 摩托车类(含轻骑) 元/趟次 5
5 季票车 按洪价费字[1999]15号文
在专营期内,合作公司可根据国家、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申请调整收费价格。
  (三)新建县车辆自合作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车辆通行费的收费采用现场收取或办理季票两种办法,季票发放权由合作公司拥有。
  (四)公交、环卫等类型车辆实行年票制收费,由市政府牵头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与合作公司签订协议,具体的收费标准和付费方式按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全权负责南昌大桥的经营(收费)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南昌大桥主体结构的安全及结构性缺陷的维修由甲方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合作公司负责主体结构的定期检测和正常维修以及南昌大桥范围内道路、人行道、设施、绿化等的维护。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采取如下措施妥善处理南昌大桥收费分流问题:
  (一)采取措施,防止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六年内(包括第六年),红谷滩、红角洲与昌北、新建县、湾里的下穿高速公路的所有路口发生重大分流。
  (二)在合作公司成立后的前五年内(包括第五年),南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赣江上不再新建桥梁(除乙方或其母公司或其母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乙方认可的其它公司进行建设外)。五年之后如新建桥梁建成通车,在专营期内,新建桥梁以不低于南昌大桥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通过实施交通管制措施,防止逃费现象的发生。临江大道、红谷滩、红角洲及其他必要路段限制货车通行,高速公路交通标示指明经过南昌大桥可通向赣州和广州方向。具体办法由交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如果在专营期内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市政府将统一安排甲方对合作公司中乙方持有的权益进行回购:
  (一)专营期满前,针对桥梁收费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八一大桥以及未来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赣江上新建桥梁的全部或其中任意一座桥梁的取消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由于第十六条中市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无法实现,造成南昌大桥车辆重大分流,以致实际收费金额连续6个月比上年同期每月实际收费金额下降20%或以上,并且其他保证措施无法实现时(如收费站迁回旧址、在下穿高速路口设立收费分站等措施)。
第十八条 回购方式
  若出现以上情况,市政府负责统一安排甲方办理回购乙方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权益。回购须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回购原则为实现乙方在已实际经营年度内获得合理预期回报。回购价格按乙方尚未收回的投资加上已经营年度内应获得的合理回报计算,预期内部报酬率(IRR)按12%计。甲方须在上述期限内按上述回购价格将全部回购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或以经乙方认可的资产完成回购。
第十九条 不可抗力事件
  在专营期内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时,由市政府与合作公司协商,给予乙方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在专营期内,如市政府在赣江上南昌市区管辖范围内新建桥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投资权和优先获得经营收费权的有偿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专营期满后:
  (一)合作公司应将南昌大桥的固定资产、经营权和通行收费权无偿移交给甲方;
  (二)乙方所承担的义务也同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以市政府批准的合作合同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办法及合作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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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洛阳市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举办的以3-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评估、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举 办



第四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五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 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2. 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 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 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 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 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幼儿园应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名称中冠以“洛阳”、“洛阳市”字样的,须经洛阳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八条 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并登记注册后,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民办幼儿园还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九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须提前30个工作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须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幼儿入园前,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有传染病者,不得入园。

除入园体检外,幼儿入园时禁止任何形式的考试和测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普通话。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防止小学化、成人化。

第十六条 教职工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爱护幼儿,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合理安排幼儿就餐、午睡、游戏、户外活动、教育活动时间。两餐之间的间隔一般为3.5小时;一日活动中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保育教育评价体系。

幼儿园应当为每个幼儿建立成长档案。教师和保育人员应当做好幼儿观察记录和个案分析工作,有针对性地观察幼儿的行为、表现,及时分析幼儿的发展状况、发展要求,及时调整教学设计。



第四章 行政事务



第十九条 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园长由举办单位、组织或个人聘任,并向审批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育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按照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教职工,幼儿园应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保育和教育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额外收取费用。不得通过组织幼儿活动,牟取其他不正当经济利益。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收费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幼儿的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添置玩教具和图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向幼儿园捐赠财物。

幼儿园接受捐赠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形式,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第五章 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强化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要加强教职工和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及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教职工要按照规定进行健康体检,不符合要求的,应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食堂管理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暂时不具备设置食堂条件的,给幼儿园送餐的单位需达到相应的卫生安全要求,并保证所送食品48小时留样。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要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保证幼儿的安全交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保育教育、幼儿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幼儿园,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来洛阳投资办园,新建幼儿园6—18个教学班,达到国家建园标准,幼儿园建成后,每个教学班由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30万元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下达依法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取缔后再次擅自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强制取缔。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或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责令整改、停止办园和吊销《办园许可证》等处罚,或由教育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有关登记事项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园舍及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保育、教育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克扣、挪用办园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国家有新政策发布,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6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



黑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加速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的范国和对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范围运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市直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二)上述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制职工、临时工。
(三)在本市辖区内由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工资的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助及其各类人员)。
(四)人事关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
二、养老保险方式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可由单位根据其自身经济能力确定是否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本人根据经济能力和不同需求自愿参加。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式养老保险。
(三)合同制职工、聘用制职工、临时工以及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员实行储存积累式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实行权利和义务相结合,按照“以支定等,收支平衡,适当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根据我市的财力状况,分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和非全额拨款单位两种不同筹集办法,筹集和建立专项养老保险基金。
(一)市财政金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保险基金,由市财政按照离退休费的实际发生额按月缴纳。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 17%和离退休费的60%缴纳。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停薪留职人员和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员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停薪留职人员需缴纳的保险基金由个人负担)。
(四)职工个人暂按工资总额的3%交纳保险基金。计入个人帐户。
(五)按《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黑市人字[ 1996]176号文件)的规定,各单位可视经济承受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六)单位负担的保险基金的缴纳比例,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资水平和离退休费用的增长情况,由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相应的调整。职工个人负担的保险基金缴纳比例,根据国家的政策和规定统一调整。
(七)保险基金的单位缴纳部分,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并代为扣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由单位从自有资金中税前列支。
四、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项目和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付养老保险金(退休费),养老保险金的给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筹
集项目给付:
(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各种物价补贴、生活补贴、书报费、洗理费、护理费、交通费。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取暖费以及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暂不列人给付项目,仍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列支渠道支付。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比例的测算、调整、收缴,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和保险基金的管理。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积累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国家债券等形式保值增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切实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觉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审计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养老保险基金分设全额拨款和非全额拨款基金帐户,统一管理,互不调剂。
(五)按照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六、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