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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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

1985年1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开发和利用长江,发展外贸运输的需要,加强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监管办法》,结合长江沿岸有关口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长江驳运船舶是指航行长江驳运进出口转运货物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三条 长江驳运船舶必须具备加封条件的货舱,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准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
船方必须保证将转运货物及时运至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四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卸进出口转运货物,必须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预报并经海关核准后进行。驳运船舶在装、卸货物及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应接受海关监督和检查。船方或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开启经海关加封的货舱,不得自行装卸、拆包、改装或顶替;非经海关核准,不得自行将转运货物交付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起运地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由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和船方装货单据上签盖验证章后,按监管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必要时出境地海关对有关出口货物可以进行复验。有关出口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部门、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和船方才可换装运输工具。
第六条 长江驳运船舶所载出口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如果需要在出境地办理补货、调货时,应及时向出境地海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有应税出口货物退关,货主或其代理人可凭出境地海关签核的退关证明和原货的关税缴款书,在起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七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进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办理货物转运手续。经海关审查符合转运监管条件的,准予按转运货物监管至到达地海关完成海关手续。进口货物运抵到达地后,应即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有关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货单上盖印放行后,港务部门、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货物。
第八条 长江驳运船舶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由船长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清单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上述第五、七条的有关单证一并封入关封,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船长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九条 长江驳运船舶装载的进口货物,如在运输途中灭失,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提出书面报告,由海关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海关派员驻停港驳运船舶监管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运船舶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食宿方便。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情事,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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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6〕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巳于2006年6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6年6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6〕1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你院新兵检发[2005]23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事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复。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总行批准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发送各分行。此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大稽核工作力度,充分发挥稽核工作在加强银行内部管理、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总行决定在系统内设置特派稽核专员。
第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人事部会同总稽核室协商后提名,报经党组决定,由总行聘任及解聘。
第三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范围
返聘已离退休的省级分行行长、副行长、总稽核,总行业务部门正、副总经理,海外分行正、副总经理任职。以后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也将在现职人员中聘任(兼任)。
第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条件
(一)从事银行业务工作连续10年以上,熟悉中国银行业务和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法规、条例,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能力和领导经验,能严格执行中央及总行的有关规定。精通一项或几项中国银行主要业务,如会计、信贷、国际结算和资金业务等。
(二)工作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敢于同不良倾向和现象作斗争。
(三)离退休人员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在65岁以下。
第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总行稽核工作计划,受总行委派带领稽核工作组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稽核。
(二)完成总行领导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和调查研究事项。
第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工作权限
(一)稽核中有权查阅被稽核行党组会议和行长办公会议、行务会议记录及与稽核项目有关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有关的文件资料。被稽核行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索取证明材料。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三)提出纠正违反财经法规和改进经营管理工作的建议。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工作中严重失职行为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问题,直接向总行报告,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完成稽核任务中所需工作人员由总行总稽核室派出或由总行抽调。每项稽核任务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原单位。总行也可委托兼职特派稽核专员抽调指定分行的稽核人员组成工作组。
第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每半年向总行提交一份书面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如下:
(一)完成总行交办稽核任务的情况。
(二)反映总行和有关分行制定的业务经营方针、政策、规章制度本身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三)履行特派稽核专员职责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特殊情况要随时向总行专题报告。
第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及待遇
(一)离退休人员任特派稽核专员实行一年一聘办法,个别身体条件及其他条件均好的可聘任2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本人工作业绩和身体状况,决定续聘或停聘。
(二)特派稽核专员聘金按月由分行支付,上划总行负担。日后在现职人员中聘任(兼职)的特派稽核专员,不享受按月领取聘金。如执行总行交办的任务,由总行视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
(三)特派稽核员的组织、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原退(离)休待遇及福利不变。
(四)特派稽核员所在行应为其配备专门办公室,安排服务工作人员,满足工作所需用车。总行和所在分行应提供其阅读有关方针政策及银行内部业务文件的条件。
(五)特派稽核专员差旅费由总行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总行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