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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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 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地方立法、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邀请或者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及群众上访事宜,对争议或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

第九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第十条 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代理或者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税务、海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房产、车辆等管理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业务之外使用。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律师向有关单位调查时只需出示下列证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二条 律师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三条 对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侦查阶段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案件,受委托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以及怎样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安排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保障,但应当遵守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并不得有妨碍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会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律师询问刑事案件是否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已决定提起公诉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二十二条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理由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对律师正常的辩护和辩论行为,审判人员不应限制;对不尊重法庭、公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辞,审判人员应当制止。

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的发言权、辩论权。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和完全阐述代理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材料原件和文书原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签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通知其律师可以领取该文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和指导。律师协会应当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服务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或者本条例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不予配合的;

(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按规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义务的;

(三)不按规定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

(四)不按规定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保障律师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辩论权利的。

第三十一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可以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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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 9日第 3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李宪生

二○○四年一月三日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或者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管场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 司法所履行下列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一)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方案;

(二)办理有关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三)处理、接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来信来访;

(四)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做好其他与安置帮教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监狱、劳教所的联系,协助监狱、劳教所对即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内容教育辅导和相关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统一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分别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

司法所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并将已办理安置帮教登记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通报。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司法所办理,并将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情况向司法所通报。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接受现居住地司法所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现居住地的司法所,由该司法所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单位安置。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户籍在农村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承包责任田由其亲属继续承包经营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其承包责任田重新调整给其本人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其继续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已被征用的,为其另行分配承包责任田;全村土地已不再实行承包或者全部被征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创办过渡性安置实体,临时安置暂无生活来源、暂未就业且具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原有工作单位,因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而失业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纳入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再就业。

第十七条 鼓励、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积极推荐、帮助其就业。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其中领取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因判刑或者劳动教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或者退职条件的,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规定的待遇。

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发给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按照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但不享受其他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接收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帮教人员,在司法所指导下做好有关帮教工作;发现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将恶习深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列为重点帮教对象,通过经常性走访、约见谈话等方式加强帮教管理,切实预防或者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表现突出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 33 号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已经2006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萍乡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依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许可机关和许可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七)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的联系方式;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的,应在政务中心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六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资格条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委托和受托机关应当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具体事项、职责权限、法律责任;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在相关公共场所公布。
  第八条 需延长许可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特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程序及其结果。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具体程序依照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派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机关未在中心设立窗口,但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中心管理机构可以确定一个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属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书面凭证上应加盖主办机关和相关许可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属统一办理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相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属联合办理的,主办机关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集中审查,同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山岭、荒地、滩涂、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自来水、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依前款规定的期限送达申请人。许可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窗口统一送达;
(二)未在政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许可机关指定内设机构统一送达;
(三)属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许可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最终作出决定的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或者权限;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证据。
  (七)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公正作出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许可机关确定代表。
  听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六)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八)听证参加人质证;
  (九)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
  (十)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三)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质证和辩论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听证申请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重新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三)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和下级政府涉及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文件的合法性,并对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政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经本级政府确认后颁发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及通报制度,有关意见和评价及时反馈给相关许可机关,并定期予以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监督机关和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落实许可决定监督责任人,加强自我监督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可以采取询问被许可人、查阅实施许可的文件资料,察看许可事项的实施过程,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被许可人取得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政务中心设立窗口而不进驻的;
  (三)应当进入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政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办理的;
  (四)依法应当公示而不依法公示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八)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的;
  (九)拒绝提供或者转移、销毁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许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对涉及前款第三项违法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报复陷害许可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许可机关将其调离岗位;对许可过错责任人,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