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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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1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七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十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应遵循一级—二级—三级逐级转诊的程序,首先在一级医疗机构就诊,需到二级或二级转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由一级医疗机构或二级医疗机构出据“乌鲁木齐市农牧民新型合作医疗住院逐级转诊审批表”(一式两份),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住院(急诊除外)。
第十一条 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由医疗机构三日内上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住(转)院审批有疑议者,应立即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患者或家属对所住(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异议的,应予以书面记载。所提出的理由符合病情实际需要的,在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予以调整,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十四条 参合农牧民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就诊,需住院治疗时,由门诊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向本辖区有住院条件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
红雁池电厂职工医院、新疆建材职工医院、二工乡卫生院、地窝堡乡卫生院、南湖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乌鲁木齐六道湾医院负责向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工作。
第十五条 参合农牧民在本辖区内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不能跨区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者,可在已确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病情紧急的住院患者,可以先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应在24小时内告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并在三日内补办住院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农牧民均可参加合作医疗,以户(以户籍为依据)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家庭就诊证(以下简称就诊证)。          
第十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四章 经费筹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9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60元由政府资助,其中:乌鲁木齐县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达坂城区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其余各区除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外,剩余60元由市、区(县)财政补助(市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措实行农民个人缴费、乡村集体经济扶持,政府补助,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社会团体、对口支援单位和个人资助,多渠道筹措资金。
农牧民为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筹集部分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到市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先补交合作医疗资金,后享受补偿政策。拒绝补缴的,取消家庭参合资格,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五章 基金的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医疗基金。
1.门诊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的22—24%,用于病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费用的补偿。
2.大病统筹(住院)占合作医疗基金的66—68%,用于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支出的补偿。
(二)风险基金。按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按3%比例提取,达到基金总量的10%后不再提取。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乌鲁木齐市(各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六章 补偿程序、比例及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补偿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
第二十九条 补偿程序:
(一)门诊补偿: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一级(兼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由医疗机构给予直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结帐。
(二)住院补偿:在一、二级定点医疗住院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时由医疗机构直接补偿,并定期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帐结算。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到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补偿。
具体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07〕10号)执行。
第三十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门诊药品目录》(乌卫基妇发〔2007〕11号)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予补偿:
1.门诊就诊时仅有处方或发票的;
2.发票与处方不符的;
3.开据“人情方”,未按患者病情开据处方,一人就诊全家吃药的;
4.将大处方分解成若干个小处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5.违反一张处方“三日量”规定,连续开药的;
6.门诊日志中未登记就诊证号的;
7.处方中开据针剂,而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射的;
8.家庭就诊证中门诊就诊登记无经办医师或本人(患者)亲自签名的;
9.伪造发票处方,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未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开据处方,药品超出目录以外或串换基本用药药品目录的。
(二)住院补偿:住院费用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给予补偿。
1.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孕产妇,凡住院分娩者一次性补助300元。
2.参照《关于修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离休人员进行人工器官及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比例的通知》(乌劳〔2004〕146号)文件精神,参合农牧民住院需用材料时,材料费不分医院等级,使用国产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导管、导丝、支架、钢板、钢钉、球囊等材料,参加农牧民先自付2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进口、合资的自付4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3.患者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取暖费、赔偿费、陪护费、输血费、床位费、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服毒、自杀、吸毒、酗酒、性病、交通事故住院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或计划免疫造成住院费用;
(六)未经批准住(转)院的住院费用(急诊除外);
(七)镶牙、配镜、自购药品、器官移植、假肢、按摩、婚前检查、整容、矫形、医疗美容、康复医疗费用;
(八)参保人在药品批发企业或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的费用;
(九)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外的药品及诊疗项目。
第三十二条 补偿比例:
(一)门诊。
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药品费用超过10元的每次补偿5元,药费低于10元的按50%报销,并实行单处方限量,门诊一般检查项目所减免的比例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二)住院。
起付线:200元
住院费用201—5000元 一级60% 二级50% 三级45%
住院费用5001—10000元 一级65% 二级55% 三级50%
住院费用一万元以上 一级70% 二级60% 三级50%
封顶线:全年每人累计报销金额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应遵循逐级转诊规定,详细规定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07〕10号)执行。已参加其它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三十四条 对于年度内未发生合作医疗补偿的农牧民,可以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一次免费体检,体检项目包括胸透、B超、心电图、常规检验等。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全额用于农牧民医药费补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应认真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乌政办〔2006〕134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家庭就诊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合作医疗就诊证上如实登记。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执行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2007年4月1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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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8号


  《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称公园),是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经市政府及以上单位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收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物价、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物的,应当在建>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征求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四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
  (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以及设置游艺、游乐、康乐和业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游园业务规范,管理、业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实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导游图牌和符合《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要求的业务标示牌。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六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园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公园内展览和游乐活动的安全管理,按规定设置游客须知、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游乐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按照规定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购置前必须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安装竣工后,报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和保养。
游艺、游乐、康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机动车及特种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供游览、娱乐、救生用的各种船艇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火、防风、防雪、防汛、防山体滑坡等预案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园内的餐饮、食品销售等业务点,应当做到贸易计量准确,食品、食具卫生。禁止销售不合格、伪劣、失效、变质食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危险品进入公园;
  (二)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进入公园;
  (三)恐吓、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四)损毁树木花草;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未经公园管理单位批准,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七)酗酒闹事,影响游园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安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游乐、康乐设施进行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建设、规划、国土、市容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五县范围内公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能是:
1.负责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年审工作;
2.制定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规范本市评估机构的行业行为。对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本市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市评估所)负责本市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资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3.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4.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书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市评估所对申请资质认定的评估机构审核后,报市房地局审批,颁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临时证书》。评估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年后经市房地局审查合格,换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甲级
(1)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北京市房地产估价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高级工程师和
一名高级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乙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
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丙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一年以上。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估价结果须经市房地局审定,方可生效。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评估由市、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或贷款银行设立的取得正式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过户评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和其他政府指定的房地产项目评估,由市评估所和各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按规定评估。
第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包括的各类业务,各级评估机构须按以下要求承接: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土地总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含5万)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市评估所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市房地局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三份典型估价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甲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分估价师和估价员两级:
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并获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的人员为估价师。已取得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仍须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经市房地局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为房地产估价员:
1.具有北京市户口;
2.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3.在市房地局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地局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市房地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评估所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