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6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
(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城市环境。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拓展城市空间,符合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塑造优美的城市景观。
在旧区改建中应当注重疏解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地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法定图则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定图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具体规定,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效力。
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法定图则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重要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定图则和专业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并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山体、江河、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区内长江、汉水两岸重点保护地段的法定图则,体现滨水城市特色。
园林、林业、水务、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山体、江河、湖泊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山体、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五条 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规划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山体、湖泊的,其用地应当位于公布的绿线、水域线以外,不得占山填湖、破坏自然山体形态。
山体、湖泊和长江、汉水两岸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旧城风貌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有利于彰显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旧城风貌相协调,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水、交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国防设施、人民防空、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旧城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信息管线、通信设施以及基本农田、林地、湿地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确需调整城市规划的,应当对选址进行规划论证,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足、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审批新建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与城市整体景观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效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卫生防疫、园林绿化、国防、人防、消防、燃气、电力、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测量标志、优秀历史建筑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综合协调、超前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有关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时,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敷设于地下;现有道路进行改造时,除电力馈线外各类架空线应当逐步改建入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它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拆除。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重要地带城市雕塑及其他大型构筑物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在部分建成后,确需修改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规划管理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设施已拆除;
(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规划许可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条件。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其派出机构按规定权限核发。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除重要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拟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地形图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一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地形图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形图、规划设计方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完毕;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根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五)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筑核位红线,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现场定位放线后,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延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查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严格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压占规划道路、山体、湖泊保护等规划控制用地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人防、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妨碍机场净空、微波通讯通道及压占供电高压走廊的;
(五)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设处理。
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审批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批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于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的违法建设调查处理的;
(三)为违法建设办理权属、证照等登记的;
(四)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行为造成违法建设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军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年5月30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银发 〔2005〕 305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电算化、网络化发展的需要,配合小额支付系统上线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规程》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参加2005年小额支付系统试点的,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2002〕306号)同时废止。
《规程》是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的规范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基本操作规程。请各级国库部门组织有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确保《规程》顺利实施,并注意收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同时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及时将本《规程》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国库会计核算业务操作规程
为规范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处理手续,确保国库会计核算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国库会计核算岗位及职责
各级国库应设置会计主管岗、综合核算岗、明细核算记账岗、资金清算记账岗、复核岗、同城票据交换岗、系统维护岗等。由国库自身进行事后监督的,应设事后监督岗。
岗位之间相互制约的一般要求是:综合核算、明细核算记账和资金清算记账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不得参与对自身经办业务的复核、检查及对账;事后监督、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维护、会计主管(含其授权人员)岗位人员不得参与会计账务处理;非系统维护岗位人员不得参与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维护。各岗位的职责是:
(一)会计主管岗
负责组织管理本部门日常会计核算的各项工作;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各项重要业务参数的设置和用户管理;负责保管密钥和国库内部往来密押管理机;负责对重要会计事项进行审批;处理、报告国库会计核算中的问题等。
(二)综合核算岗
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日初始化;平衡、核对本部门会计账务;进行日常业务数据的备份和保管;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业务数据恢复;负责支付系统、国库内部往来、上下级国库预算收入等业务的对账;负责与财政、税务、海关等征收机关,以及与本行相关部门的对账;制作科目日结单、汇总科目日结单、会计日计表、余额表、国库存款计息积数清单、分户账、总账、会计月计表、业务状况报告表等;打印系统日志;办理查询、查复业务,登记相关登记簿;整理会计资料,办理与事后监督的会计资料交接等。
(三)明细核算记账岗
负责审核各类凭证及所附文件、资料;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和更正;办理库款的支拨、退付;办理国家债券发行和兑付业务的核算;办理预算外收支业务的核算;制作各类预算收入、退库、支出和国债发行、兑付等业务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发送、接收或下载与明细核算业务相关的数据信息;制作通讯联网对账单;登记相关账簿等。
(四)资金清算记账岗
负责同城票据交换提出票据的录入、提入票据的清分与核对;发起、接收支付系统往来、国库内部往来业务;办理行库往来业务;登记相关账簿等。
(五)复核岗
负责对明细核算记账岗、资金清算记账岗的业务进行复核。不可更改电子信息的导入及其在系统内传递使用、以及可自动处理的业务,视同已复核。
(六)同城票据交换岗
负责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提入票据的传递等。
(七)系统维护岗
负责国库会计业务系统的安装、升级、日常维护,及时处理系统故障,在“计算机运行日志”上序时记载维护情况;负责相关系统软件的保管等。
(八)事后监督岗
负责对上一工作日已处理完的国库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全面复审和检验;负责装订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负责保管国库会计档案等。
二、国库会计凭证
(一)原始凭证
1.收入缴库凭证。包括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海关专用缴款书及其他专用缴款书等,是办理预算收入缴库的专用凭证。
2.收入退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的形式为“收入退还书”,是办理预算收入退付的专用凭证。
3.收入更正凭证。收入更正凭证的形式为“更正通知书”,是办理预算收入更正与调库的专用凭证。
4.库款支拨凭证。包括预算拨款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划款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退款凭证等。预算拨款凭证是办理各级财政部门实拨资金的拨付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划款凭证是办理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国库申请清算已支付财政性资金的凭证,财政性资金申请退款凭证是办理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向人民银行国库申请退回已清算财政性资金的凭证。
5.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包括支付系统往来专用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等。支付系统往来专用凭证是办理中心支库以上各级国库资金汇划的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是办理国库与会计营业部门之间资金汇划的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是办理人民银行县支库与管辖国库之间资金汇划的凭证。
6.国债凭证。包括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存根联等。兑付机构凭国债收款单存根联和收据联办理国债还本付息。
(二)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包括转账凭证、表外凭证及其他具备记账凭证基本要素的原始凭证等。
国库办理内部账务和对外款项划转时,使用转账凭证;进行表外科目核算时,使用表外凭证。
三、会计科目与账户
(一)会计科目
1.资产类科目
(1)中央预算支出(总库专用)。核算总库办理的财政部核准的中央预算支出。
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预算支出资金缴回时贷记本科目。
(2)兑付国家债券本息款。核算本行代财政部支付的兑付国家债券本息款项。
本行兑付时借记本科目,辖属行上划或总库与财政部清算资金时贷记本科目。
2.负债类科目
(1)中央预算收入(总库专用)。核算总库收纳的中央级一般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收入、预算收入的退付款项、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央分得部分和中央给地方的预抵税收返还等款项。本科目下按收入种类等分设账户。
收入增加时贷记本科目,退付时借记本科目。
(2)地方财政库款。核算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的固定收入、共享收入分得部分、补助收入、专项收入、基金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的退付和地方预算拨款、拨款的缴回、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基金预算支出等款项。本科目下按与预算级次相对应的财政部门等分设账户。
库款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库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
(3)财政预算专项存款。核算各级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本科目下按存款类别等分设账户。
存款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
(4)财政预算外存款。核算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纳、支拨或上解。本科目下按存款单位等分设账户。
存款增加时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
(5)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核算各级国库当日收纳的、未报解的中央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
当日收纳款项时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
(6)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核算国库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未报解的,以及未结转的地方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本科目下按地方预算级次分设账户。
当日收纳款项时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
(7)待报解共享收入。核算国库各分支库收纳的、待划分的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共享收入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本科目下按共享类别分设账户。
当日收纳的共享收入款项贷记本科目,划分、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
(8)代收国家债券款(总库专用)。核算总库收到的国家债券发行款项。本科目下分别按发行机构、国家债券种类、发行年度等分设账户。
收到国债发行款项时贷记本科目,总库转入“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时借记本科目。
(9)国家债券兑付资金。核算财政部通过人民银行总行拨付的国债还本付息款项及手续费。
收到财政部拨入资金时贷记本科目,总库拨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
3.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
(1)大额支付往来。核算支付系统发起行和接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结算的往来款项。年终将本科目余额全额转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为零。
(2)小额支付往来。核算支付系统发起行和接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结算的往来款项。年终将本科目余额全额转入“支付清算资金往来”科目,余额为零。
(3)支付清算资金往来。核算支付系统发起行和接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结算的汇差款项。年终,“大额支付往来”、“小额支付往来”科目余额分别核对正确后,结转至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并结转下年。
(4)同城票据交换。核算国库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提入的票据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年末日余额为零。
(5)国库待结算款项。核算人民银行国库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过渡性款项和因预算级次不清、待划退等原因而待处理的款项。本科目是过渡性科目,余额轧差反映。本科目下按资金清算方式分设暂收、暂付户,按待处理款项性质分设专户。
收入时贷记本科目,划分处理时借记本科目。
(6)行库往来。核算本行国库部门与会计营业部门之间的往来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国库部门与会计营业部门分别开立对方账户,双方记账金额相同,方向相反,每日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并表后科目余额为零。
(7)国库内部往来。核算不在同一人民银行机构内的支库与管辖国库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管辖国库在科目下按辖属支库分设账户,支库在科目下设与管辖国库往来分户账。管辖国库与辖属支库记账金额相同,方向相反,每日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并表后科目余额为零。
(8)联行往账(总库专用)。核算发报行向收报行划出的联行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新年度开始,将本科目余额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上年联行往账”科目。
(9)联行来账(总库专用)。核算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划来的联行款项。本科目余额轧差反映。
收报行收到电子计算中心寄来的对账表与联行来账卡片核对相符的,转入“已核对联行来账”科目。
新年度开始,将本科目余额不通过分录直接转入“上年联行来账”科目。
(10)待结算财政款项(商业银行、信用社专用)。核算国库经收处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报解和代理国库收纳、划分、报解、退付的各级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下,国库经收处设置“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代理国库设置“待处理款项”,以及“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待报解共享收入”等专户,其中:“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下按预算级次分设“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和“乡(镇)级”分户,“待报解共享收入”专户下分设“中央与地方”和“地方与地方”分户。
4.表外科目
(1)重要空白凭证。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核算行库往来专用凭证、联行报单、支付系统往来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以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的入库、使用和库存。本科目下按重要空白凭证的种类设分户账,重要空白凭证以每份1元的假定价格记账。
调入、收回或领入时,记收入;调出、使用或销毁时,记付出。本科目余额是重要空白凭证的库存份数。
(2)有价证券及收款单。核算本行管理的应兑未兑国债收款单。本科目下按国债收款单的种类设分户账,按国债收款单的未兑本金金额记载。
移入时记收入,兑付时记付出,余额为国债收款单的未兑本金金额合计数。
(3)已兑付国家债券。核算本行收到已兑付的国家债券及其上缴、销毁业务。本科目下按已兑付国家债券的种类、年度设分户账,按券面实际金额记载。
收券、入库时记收入,上缴、出库或销毁时记付出,余额为已兑付国家债券的库存数。
(二)会计账户
人民银行国库按会计科目设置总账,根据科目日结单登记借、贷方发生额,并结计余额,每日综合平衡。各级国库按照会计科目设置相应的分户账。
(三)登记簿
各级国库应按预算收支核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置以下登记簿(表):
1.预算收入登记簿。按预算级次、征收机关、预算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2.预算支出登记簿。按预算支出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3.直接支付清算额度登记簿。按代理银行、预算单位、预算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4.授权支付清算额度登记簿。按代理银行、预算单位、预算科目、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5.预算收入退库登记簿。按审批机关、预算级次、预算科目、退库原因、退库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6.国债发行登记簿(总库专用)。按债券种类、缴款单位、金额等要素进行登记。
7.国债兑付本息款登记簿。按债券种类、兑付行、本金、利息等要素进行登记。
8.国债收款单存根联登记簿。按收款单种类、号码、移交金额、兑付情况要素进行登记。
9.通讯联网登记簿。可用通讯联网对账单代替。
10.业务量登记表。按库逐日登记。
11.国库会计业务系统日志。按操作人员、进出系统时间和操作内容进行登记。
12.资金往来查询登记簿。按资金清算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3.资金往来查复登记簿。按资金清算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4.国库内部往来发起登记簿。按发起业务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5.国库内部往来接收登记簿。按接收业务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16.业务交接登记簿(见格式1)。按各会计事项进行逐项登记。
17.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见格式2)。按会计资料进行逐项登记。
18.会计重要事项登记簿(见格式3)。按会计重要事项内容进行逐项登记。
19.会计主管授权登记簿(见格式4)。按会计主管授权事项进行逐项登记。
20.柜面监督登记簿(见格式5)。按预算收入、退库、拨款、报表等业务种类进行审查时,对发现的不合规情况及处理的结果进行逐项登记。
21.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登记簿(见格式6)。按退票原因、场次和凭证种类序时逐笔登记。
22.行库往来票据签收登记簿(见格式7)。按业务发生时间序时逐笔登记。
23.行库往来对账登记簿(见格式8)。按对账部门、业务发生情况序时登记。
24.国库计算机运行日志(见格式9)。按运行情况逐日进行登记。
25.重要空白凭证领用保管登记簿(见格式10)。按重要空白凭证种类、起讫号码,以及收入付出后的留存份数登记。
26.重要空白凭证使用销号登记簿(见格式11)。按领取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种类、起讫号码,以及销号使用后的留存份数逐项登记。
27.国库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见格式12)。按档案保管期限、编号、种类、数量、所属期等进行逐项登记。
28.国库会计档案借阅登记簿(见格式13)。按借阅单位或人、档案名称和编号、数量、归还时间等进行逐项登记。
29.国库会计业务重要物品保管登记簿(见格式14)。按密押设备、操作员卡、国库印章的印模等国库会计业务重要物品进行登记。
未附格式的登记簿由系统自动生成,可采用磁介质保管。各级国库可根据业务需要或相关文件规定设置其他登记簿。
四、国库报表
(一)国库会计报表。包括余额表、日计表、月计表、资产负债表、业务状况报告表。
(二)预算收支报表。包括财政库存日报表、预算收入日(月、年)报表、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计算日(月、年)报表、国债兑付日(月、年)报表等。各级国库可根据需要,制作预算收入退库日(月、年)报表、预算支出月(年)报表、国债发行收入月(年)报表等。
五、预算收入收纳、划分、报解的核算
(一)国库经收处
国库经收处收到纸质缴款书或电子缴款书信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报解:
1.审查凭证
(1)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征收机关和收款国库等要素是否填写清楚;
(2)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字迹有无涂改;
(3)缴款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填写是否正确、齐全;
(4)付款联是否加盖印章,印章是否清晰、齐全,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或是否已与缴款人签订划款协议;
(5)缴款人存款账户是否有足够余额。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库经收处办理税款收纳,否则,将纸质缴款书或电子缴款书信息按原渠道返回。
2.办理收纳
缴款人以转账方式缴纳款项的,国库经收处应在纸质缴款书各联上加盖同一日期的业务转讫印章,收据联退缴款人,付款凭证联由缴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与另制作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转账贷方凭证及时办理转账。与国库联网的,国库经收处应将划转成功信息反馈国库,并打印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一联据以记账,一联交缴款人。会计分录为:
借:XX存款-缴款人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款项的,国库经收处收妥现金,在纸质缴款书各联上加盖同一日期的现金收讫业务印章后,收据联和存根联退缴款人,付款凭证联作“现金”科目借方凭证附件,与另制作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转账贷方凭证及时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3.办理预算收入款项报解
国库经收处将已收纳的缴款书汇总金额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余额核对一致后,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或同城票据交换将款项及时汇总或实时逐笔划转国库,或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将同意付款的小额支付往来借记业务回执发送国库。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划款的,国库经收处应制作转账借、贷方凭证,其中:借方凭证借记“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贷方凭证连同纸质缴款书相关联次或电子缴款书信息清单划转国库;通过支付系统划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二)乡(镇)国库
1.预算收入的收纳
(1)直接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乡(镇)国库直接收纳预算收入时,除比照国库经收处办理外,还应分别按照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乡(镇)级等预算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制作转账借、贷方凭证,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会计分录为:
借:XX存款或现金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2)收纳国库经收处报解预算收入的处理。乡(镇)国库收到国库经收处报解预算收入款项时,应对划款凭证和相应纸质缴款书或电子缴款书信息(清单)认真审查,如发现问题,及时查询;审查确认无误后,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3)挂账的处理。对已收纳,但因预算级次不清等原因而待处理的款项,国库应作挂账处理,其中:人民银行国库使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款项”户挂账,代理国库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款项”户挂账。
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待查清后及时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处理款项户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2.预算收入的划分与报解
(1)共享收入的划分。根据当日收纳的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共享收入,按照规定的共享分成比例,制作共享收入分成日报表,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共享收入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
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XX户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共享收入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等
(2)预抵税收返还的计算与划转。根据上级财政规定的预抵税收返还比例和有关预算科目,将当日发生额计算出预抵税收返还额,转入本级预算收入,同时登记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乡(镇)级户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乡镇级户)
(3)乡(镇)级预算收入的结转入库。
①实行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体制的乡(镇)国库应根据本级财政当日收入总额,按财政体制核定的分成比例,制作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计算日报表一式三份,按规定盖章后,一份留存,一份交同级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凭证报上级国库。结转入库时,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乡(镇)级户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县级户
地方财政库款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乡镇级户)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县级户)
地方财政库款
②未实行地方预算收入总额分成体制的乡(镇)国库,办理乡(镇)级预算收入结转入库时,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乡(镇)级户
贷:地方财政库款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乡镇级户)
贷:地方财政库款
(4)预算收入的报解。报解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市、区)级预算收入时,分别制作各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二份,按规定盖章后一份留存,人民银行国库将另一份日报表随转账贷方凭证上划上级国库,转账借方凭证作各待报解户的记账依据,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乡镇国库)等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支库)等
代理国库将另一份日报表随划款凭证和转账贷方凭证上划上级国库,转账借方凭证作各待报解户的记账依据,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三)支库
1.预算收入的收纳
(1)支库收到征收机关电子缴款书信息后,对电子缴款书的要素进行自动校验,校验有误的,将电子信息退回原征收机关,校验无误的,发送缴款人开户行,或通过管辖国库向缴款人开户行发起小额支付往来借记业务。支库待收到款项后,与相应电子信息进行匹配,匹配不一致的,资金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款项”户中挂账,并办理查询,根据查复情况作相应处理;匹配一致的,纳入各待报解户,打印电子缴税入库清单作记账凭证附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同时将划款信息反馈征收机关。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支库收到征收机关发来的自收汇缴电子缴税信息,经校验无误,待收到款项后与电子信息进行匹配,匹配不一致的,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待处理账户”中挂账,并办理查询,根据查复情况作相应处理;匹配一致的,纳入待报解账户,打印电子缴税入库清单作记账凭证附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同时将划款信息反馈征收机关。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等
支库收到国库经收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划转的预算收入款项的处理手续比照乡(镇)国库办理。
(2)支库收到所辖乡(镇)国库上划的预算收入款项及日报表后,审查日报表制作是否正确,划款凭证附件是否齐全,并分别按预算级次,对预算收入日报表合计数与相应划款凭证金额及对应附件金额进行核对。对实行预抵税收返还和总额分成的乡(镇)国库,还须审核预抵税收返还和总额分成计算是否正确。审核确认无误后,办理转账,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
贷: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3)对因预算级次不清等原因而待处理的款项,国库应作挂账处理,相关手续比照乡(镇)国库有关业务办理。
2.预算收入的划分与报解
(1)支库共享收入的划分比照乡(镇)国库办理。
(2)预抵税收返还的计算与划转。实行预抵税收返还的县(市、区)支库,须根据上级财政规定的预抵税收返还比例和有关预算科目,对当日发生额计算出预抵税收返还额,扣除已返还下级财政的数额后,转入本级预算收入,同时登记相关预算收入登记簿。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贷: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县级户
代理国库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贷: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专户(县级户)
(3)县级预算收入的结转入库比照乡(镇)国库办理。
(4)预算收入的报解。人民银行支库报解中央级、省级、地(市)级预算收入时,按预算级次分别制作转账借、贷方凭证,办理转账。转账借方凭证作有关待报解户的记账依据,贷方凭证作发起国库内部往来业务,或提出同城票据交换上划资金的依据,并通过联网系统将预算收入日报表信息传送至上级国库。会计分录为:
借: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
贷:国库内部往来等
代理支库预算收入日报表信息按照上级国库的要求传送,其资金款项通过约定方式上划。会计分录为:
借:待结算财政款项-待报解XX专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
当日来不及报解的预算收入款项,应于次日上午报解;当日已办理转账,因通讯不畅等原因当日不能办理资金上划时,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相应的暂收户作挂账处理。
(四)中心支库
1.预算收入的收纳
(1)中心支库收到国库经收处划转的预算收入款项的处理手续比照支库办理。
(2)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划的预算收入款项后,审核发现划款凭证要素有误的,按资金清算处理手续办理。审核确认划款凭证要素无误的,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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