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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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保密局


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1990年2月14日国家档案局 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条、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档案工作的重大科研成果、发明创造以及试验、生产的配方和工艺诀窍;

(二)历史档案资料和编研材料中的秘密事项;

(三)我国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外国在华机构的各种档案及数量;

(四)档案后库的秘密事项;

(五)批量运输档案的有关秘密事项。

第二条、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密级具体范围如下:

(一)绝密级事项

历史档案资料和编研材料中,涉及到领土归属、边界勘定、民族关系,一旦泄露会给国家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或使我国在处理有关问题时极为被动的部分。

(二)机密级事项

1.批量运输档案的时间、路线和保卫方案;

2.档案后库的收藏档案内容、数量以及保卫方案、措施。

(三)秘密级事项

1.档案工作的重大科研成果、发明创造以及试验、生产的配方和工艺诀窍;

2.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的特种工艺、技术诀窍、秘方,泄露后会给国家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部分;

3.我国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外国在华机构的各种档案内容及统计数字;

4.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中外产权,泄露后于我不利的部分。

第三条、档案工作中的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擅自扩散;1.未经公布的档案工作统计数字;

2.正在研究、尚未做出结论的干部调配、内部评议问题;

3.档案工作中不宜公开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4.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

第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2月14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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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


贵州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促使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及电子公告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ICP)分为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经营性ICP主要指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服务器内存空间出租、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等;非经营性ICP主要指政府网站、新闻机构电子版报刊、企事业单位网站等。国家对经营性ICP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ICP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条 ICP的信息内容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方面的,在申办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前,须经有关主观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三条 严格审批管理BBS,申办BBS的单位需提出专项申请。

(一) BBS定义

  凡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板、电子白板、电子论坛、聊天室、留言板新闻跟贴等交互形式,为上网提供信息发布的行为均属于BBS。

(二) BBS分为综合类和专业类,综合类BBS是指涉及时事、政治、国内外重大事件等范畴的综合性、新闻性的跟贴和论坛、留言板等;专业类BBS指限于学术论坛、商业信息、行业信息、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等范畴的电子公告服务。

(三) 申办BBS必须建立如下制度并严格执行,否则不予批准,已开展BBS的勒令取缔。

 1、栏目明确制   网站在提出BBS专项申请时,应明确列出拟开办的各具体栏目和类别。

 2、版主负责制   每个栏目不得少于一个专职版主,负责监管该栏目的信息内容。

 3、用户登记制   网站应要求上网用户使用BBS前预先履行用户登记程序,填写注册表格,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号。

 4、规则粘贴制   网站须在BBS网页的显著位置粘贴ICP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点击编号应弹出许可证或备案表的扫描图片;上网者点击BBS某栏目时,应首先弹出载有电子公告服务规则的页面。
 5、安全保障制 对BBS用户发出的信息应预先进行软件自动过滤和人工过滤,不得未经审查直接上网公开。

第四条 跨区经营ICP的公司,如在我省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则须办理经营性ICP许可证或进行备案;若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则不单独发证,但必须使用上级机构同样的ICP许可证和编号。

第五条 凡公司注册地在我省,不论网站服务器在何地,都必须到省通信管理局办理许可证;若公司注册地不在我省而网站服务器在我省的,须到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 根据我国现行政策,目前外资不允许经营包括ICP在内的电信业务,涉及外资的网站申办经营许可证时,须先进行外资股份的剥离,再到省通信管理局办理ICP业务许可。

第七条 对ICP运营商同时经营ICP,根据其网站内容分别予以办证或备案;对有独立的域名、网址、网页,但不自己建站,由他人代制网页并租用服务器空间的代理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对拥有自己独立的域名、通过购买或租用服务器、以个人名义建立的个人网站,实行备案制度;个人主页无须办证或备案。

第八条 各ICP单位须凭ICP单位获得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登记手续,才能为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凡我省的ICP单位网站,必须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点击经营许可证号或备案号,应弹出该许可证或备案表的清晰可人的扫描图片。

第十条 为加强对各ICP网站的实时监管,及时在网上发布公告、通知等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凡我省各ICP单位的网站应将省通信管理局网站www.gzca.gov.cn 作首页链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
(二)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的;
(三)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的;
(四)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的内容信息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
二OO一年九月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制品、构配件等方面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
市属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授权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建筑队伍(含建筑装饰装修);
(三)编制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审核发包方、承包方的资格;管理监督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工作;
(六)为建筑市场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七)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执行情况;
(八)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九)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依法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条 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平等竞争,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禁止私自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发包手续,不准开工。
不需要招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不适宜招标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者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及预算;
(二)有批准的年度计划及有关文件;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五)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已符合进度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或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方准承包。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不准无证承包。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企业方可进行分包,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有关部门备案,也可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颁发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标准、定额、预算价格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必须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时审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当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企业必须接受资质审查和管理,并按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办建筑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任何建筑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章图签、银行帐号等;不得为无资质证书、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埠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地建筑企业外出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证件办理外出手续。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质量责任、质量保修和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实行以质定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含外资、中外合资、独资)必须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要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和经复检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得使用。
质量认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发包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为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施工生产安全。

第七章 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凡具备监理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公平竞争,选定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关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承揽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实施全过程监理和分项目、分阶段监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和咨询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经备案的合同开展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埠监理、咨询单位来本市承揽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核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
(二)具备招标条件而未招标的;
(三)不具备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四)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未经批准的;
(五)未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的;
(六)发包给不符合承包条件的建筑企业的;
(七)发包给未经核准的外埠建筑企业的;
(八)泄漏标底的;
(九)建设资金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处以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和合同未经备案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预决算高估冒算、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不执行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导致工程质量低劣、严重浪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中以权谋私、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
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五)为无证、无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承揽建设工程条件的;
“(六)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来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
“(七)任意压价、抬价承包工程的;
“(八)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