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0:59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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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双版纳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三日



西双版纳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
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文件的通知》(云民保〔2007〕20号)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指政府对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生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地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家庭。
(二)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200%以内)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针对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因子女上学(不含自费择校生)教育费用过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实施救助时,应充分考虑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和审批:
(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致困原因及时段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接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入户调查、核实、评议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村(居)委会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五章 临时生活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资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筹集:
(一)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市)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慈善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对临时生活救助提供的资助,纳入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统筹安排;
(三)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本县(市)临时生活救助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上报州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县(市)民政部门应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二)县(市)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公布本辖区临时生活救助情况,实行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三)监察、审计部门应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得再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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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1979年12月26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80年1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有效地制止偷渡外逃,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安定团结,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每个公民都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纪,自觉遵守边境管理规定。一切人员出入境或进入边防地区都必须持有合法的有效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和开放口岸出入。
第三条 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进行偷渡外逃,都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条 对被堵截的偷渡外逃人员,要送指定地点进行收容审查,分别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少数情况复杂的可酌予延长。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一)为首组织、策划偷渡外逃的;
(二)制造谣言或利用封建迷信煽动偷渡外逃,后果严重的;
(三)从事带引、运送他人偷渡外逃活动或者伪造边防证件的;
(四)扒乘车船外逃,损害国家财产或破坏交通设施,危害交通安全的;
(五)抢劫、盗窃车船等交通工具进行偷渡外逃的;
(六)行凶殴打边防执勤人员与堵截偷渡外逃的群众的;
(七)对反偷渡外逃积极分子及其家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为外逃人员制造、倒卖船只或提供其它交通工具的;
(九)组织、策划冲击收容站,拦截、劫持被收容的外逃人员的;
(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支持、包庇人偷渡外逃的;
(十一)携带机密文件、枪支偷渡外逃的;
(十二)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偷渡外逃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劳动教养、强制劳动或行政拘留等处理:
(一)偷渡外逃屡教不改的;
(二)涂改证件进行偷渡外逃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扒乘车船外逃的;
(四)冲击边防,强行越境外逃的;
(五)抗拒收容、遣送,无理取闹,扰乱收容场所秩序的;
(六)窝藏偷渡外逃人员,情节严重的;
(七)犯第五条所列各款之一,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带引、运送、窝藏偷渡外逃人员,制造、倒卖偷渡工具,伪造、倒卖边防证件所得赃款、赃物应依法没收,还可酌情处以罚金。
结伙偷渡外逃筹集的经费,以及外逃人员的偷渡工具凶器和携带的违禁品,应予没收。
凡盗窃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偷渡外逃,或者因偷渡外逃而毁损国家、集体以及他人财物,要赔偿损失。
第八条 给予强制劳动、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以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九条 反偷渡外逃人人有责。对积极同偷渡外逃作斗争的干部和群众,应给予表扬和保护;立功者要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月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鼓励民族企业、民族品牌的发展,增强厦门发展的后劲,我市设立以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企业为优先受评对象的“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市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以质取胜战略的不断深入,增强出口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诚信意识和核心竞争能力,提升出口对厦门市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促进外贸发展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厦门市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以下简称“出口质量提升奖”)奖项。

  第二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是对在厦门市推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成效显著,并取得显著经济及社会效益的出口生产企业授予的奖励。

  第三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根据年度全市出口情况和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质量状况,采用评审办公室推荐和企业申请相结合的方式,由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组织评奖。

  出口质量提升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名额为3-5个,获奖企业名单将对外公开发布并由厦门市政府进行表彰。

  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奖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具有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在厦门市同行业中,企业知名度、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已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或厦门检验检疫局授予优质企业资质的出口生产企业(包括出口免验企业、一类资格企业、诚信“AA”级企业、出口绿色通道资格企业和直通放行资格企业),可以参加出口质量提升奖评选。

  第五条 申请企业必须模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爱护“中国制造”的荣誉,接受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对企业及其出口产品的监督管理,自觉通过自主创新和严格管理,不断提升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申请企业必须具备较高的质量、诚信声誉,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领导者具备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企业在产品生产、包装及出入境运输的全过程中,不得出现危害生态安全、人类安全及质量安全的行为;

  (二)诚信度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管理规定及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守行政机关有关规定,3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无生产安全事故,在政府、行业等主管部门中无不良诚信记录;

  (三)已建立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运行良好,率先采用国际标准实施生产和质量控制,且具有满足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能力,对有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追溯能力,以及通过内部审核的纠正和验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3年内无属于企业生产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2年达到百分之百。

  第七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机构由市授奖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及评审办公室三级机构组成。

  领导小组由厦门市政府相关领导任组长,厦门检验检疫局及厦门市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任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评审委员会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推荐的专家组成,厦门检验检疫局推荐专家2名,其他成员单位各推荐专家1名。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并向领导小组提交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评审办公室设在厦门检验检疫局,评审办公室主任由厦门检验检疫局领导兼任,厦门检验检疫局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为成员。

  第八条 出口质量提升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具备5年以上的质量检验、外经贸等方面管理工作经历;

  (三) 在外经贸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职业声望和影响力;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规则,公正严明。

  第九条 评选包括企业报名、推荐、初选、组织评选和征询等:

  (一)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条件,按照评奖名额1:2的数量对辖区企业进行初选;

  (二)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组织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初选企业进行评选,提出名单;

  (三)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将拟评奖企业向本市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征询;

  (四)征询结束后,由评审办公室(厦门检验检疫局)将获奖企业名单提交领导小组审定后,提交厦门市政府核准。

  第十条 厦门市政府将经核准的获奖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厦门市政府对获奖企业授予“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奖”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