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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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129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六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定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医院、大专院校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减免50%;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减免50%;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业务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先全额征收再按规定比例予以返还的办法。具体返还程序为:

  1.申请人填写《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并附缴款收据复印件,送市建设局;

  2.市建设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减免意见送市财政局;

  3.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通知书》,并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查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1〕17号)及市政府其他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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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教高教〔2009〕92号


各省级示范院校立项建设单位、有关院校举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省级示范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单位的通知》(浙教高教〔2009〕5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一并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
http://www.zjedu.gov.cn/upload/col31/20090617094021.doc

二○○九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29号)和《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确定省级示范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单位的通知》(浙教高教[2009]5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和整体水平为目标,支持办学定位准确、办学特色明显、改革成绩突出的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立项建设单位和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重点培育建设单位,以推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为根本途径,加强内涵建设,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我省高等职业教育整体改革与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建设计划实行省、项目院校举办方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项目院及举办方共同承担。专项资金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教育厅、财政厅共同成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规划和实施建设计划,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确保建设计划的正常进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计划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建设计划工作,起草相关政策及文件,开展业务咨询和专题总结研究等;
(二)组织评审项目院校,审核《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
(三)检查、监督项目院校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检查、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五)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开展绩效考评工作,组织验收建设成果。
第五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指导落实相关政策和建
设资金;
(二)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非省直院校的举办方在履行其配套专项资金外,还要加大对其所属项目院校的投入力度,逐步提高立项建设院校的生均预算内拨款标准。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为项目建设具体实施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厅、财政厅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四)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五)按教育厅、财政厅要求,报送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浙教高教〔2007〕207号”文件精神执行,包括申报、论证、评审、公示和公布结果等五个环节。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高等职业院校提出申请,编制建设方案,填写《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项目书》。
(二)论证。申报院校举办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申报院校的项目进行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评审。教育厅、财政厅按《浙江省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评审标准》联合组织评审。
(四)公示。教育厅、财政厅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公布结果。公示期满后,教育厅、财政厅确定并公布立项建设院校名单。
第八条 项目院校审核后根据下达和配套的资金数以及专业修订《项目建设方案》,并认真填写《项目建设任务书》,院校举办方要制定相应保障措施,切实落实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承诺。
第九条 修改后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教育厅、财政厅同意。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建设计划的专项资金包括2个部分: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将总计投入2亿元,按评审结果分3年到位。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投入的资金、项目院校自筹的资金、项目院校争取来的其他企业投入的资金。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确保不低于1﹕1的配套投入,并保证第一年投入不少于配套总额的50%,第二、三年须按不低于省财政拨款进度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须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立项建设院校全院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改善重点建设专业实践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及行业企业兼职教师的聘请,重点建设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主要包括:
(一) 重点建设专业实践实训条件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在重
点专业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划设计发生的费用。
(二)重点建设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重点建设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重点建设专业师资队伍建设费用:是指项目院校用于重点建设专业的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双师素质”教师培养,以及从行业企业聘请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
(四)“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费用:是指项目院校用于全院性“工学结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院校及举办方自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专业建设,也可用于院校公共基础平台建设。所有专项资金均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基础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资金也不得用于专职人员的引进。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十六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十七条 建立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监督检查、项目院校举办方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论证、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全过程管理。
(一)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采集绩效考核信息,组织开展中期检查。对中期检查考核结果不理想的院校第3年建设经费将作总投入20%的削减。
(二)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监管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三)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十八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省专项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向省教育厅、财政厅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重点专业建设成效,对区域和行业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验收。省级示范高职院校建设实行考核滚动制。对通过最终考核验收的将由省授予“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称号,对建设成绩优异的省示范性高职院校重点培育单位,可视情况增补为省级示范性高职院校立项建设单位,通过验收的也将由省授予“浙江省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省级示范性高职院校重点培育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

  (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

  (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煤、用柴、用电、用油、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中缺少消防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划不合理的,审批单位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铁路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订火灾发生时的逃生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自救器具,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演练。

  第十七条 对容易产生静电可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设施及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线路和导除静电、雷电的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鼓励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自动消防设施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粮场、粮库等场所的防火工作。在农业收获季节,对粮食打碾、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粮食生产安全。

  禁止在储粮区、柴草区乱拉乱接电线、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三)导游、保安人员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五)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检测、维护、维修、销售、质量认证的人员;

  (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八)依法应当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其他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修、技术检测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供水、供电、供气、气象、测绘、通信、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度,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有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处理火灾事故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因火灾扑救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等,造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督办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并经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案,并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督办。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责令停产停业的意见,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被损坏、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对消防安全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