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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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5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损毁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的水利(水电)局以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对河道、湖泊实施管理,并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河流或河段;
(四)监督检查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和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组织水工程的建设;
(五)负责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和乡镇供水工作;
(六)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中小水电和农村水电;
(七)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负责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监测、评价和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州(地、市)、县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青海湖等江河、湖泊和重点河流、河段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其中,按国家规定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其他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溉、防洪、排涝、城市和工业用水、农牧区人畜供水、水力发电、渔业、航运、水质监测、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对于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投入,兴建人畜饮水工程。
跨流域、跨行政区域引水、或者在边界河流截水、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和整治河道,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依据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进行开发;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水电、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将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地方兴建水工程需要安置移民的,由兴建单位承担移民经费,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区的功能用途,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设置或扩大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道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按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开采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兴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引起河势和水资源状况恶化、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影响防洪、灌溉、排涝、水力发电、航运、渔业、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设施和环保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服务,保障用水需求。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的技术措施,防止浪费;耗水量大的工矿企业,应当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重复利用率;农牧业灌溉应改进灌水技术,逐步实行按亩配水,计划用水。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省内农牧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限制: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调解无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水政监察和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水工程、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堤坝、护堤地、渠道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二)违反水资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五)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七)无证取水和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八)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或限制措施的;
(十)在水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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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工作信息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工作信息员的通知

民函〔2007〕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颁布实施以来,一些省份相继探索建立了灾害信息员制度,对于提高灾害预警预报和灾情管理工作水平,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灾害信息员队伍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灾害信息员主要承担灾害预警预报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灾害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职责任务,是解决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最后一公里”瓶颈问题和确保灾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的关键力量。加强城乡基层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是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和灾害应急救助工作机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立健全国家减灾救灾体系的重要内容。国务院近期颁布的《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明确了城乡社区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任务。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基层灾害信息员队伍的重要意义,从提高减灾救灾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积极推进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工作。

二、目标任务。

根据《规划》中提出的目标,“十一五”期间95%以上城乡社区要设立1名灾害信息员。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减灾救灾工作实际,合理设置信息员岗位,原则上每个行政村和城镇社区至少应设立1名灾害信息员,多灾易灾和重大灾害隐患地区可适量多配。力争用1-2年时间建立涵盖各类灾害事件、覆盖城乡社区,综合承担灾害预警以及灾害信息收集、传递、评估和应急救助工作的基层灾害信息员队伍。

灾害信息员一般由乡镇民政助理员、村“两委”成员和城镇社区工作人员担任,也可根据情况从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中聘用,工作方式以兼职为主,条件允许的地方可设专职灾害信息员。灾害信息员在本级基层组织领导下工作,平时做好灾害隐患调查、防灾避灾知识宣传,应急期间负责传递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报送灾情,协助做好转移安置、应急救助和恢复重建工作。

三、工作内容。

1.制定实施方案。各地民政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基层灾害信息管理工作和人员队伍状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掌握灾害信息员建设需求和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已经先期开展灾害信息员制度试点工作的省份要注意总结经验,细化管理措施和办法,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省份要抓紧动员和部署。

2.加强宣传与培训。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城乡社区广泛宣传建立灾害信息员制度的意义,加强对灾害信息员灾害预警、灾情统计报送、防灾避灾等方面基本知识的培训。依托城乡基层社区自治组织,充分调动基层广大干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3.建立日常管理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社区)三级基层灾害信息员队伍体系,明确灾害信息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管理系统,完整记录灾害信息员的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制定工作流程和管理办法,做好与现行灾害信息管理制度的衔接,着重建立灾害信息员管理的长效机制。

4.做好灾害信息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工作。灾害信息员已纳入国家职业体系,民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正抓紧进行前期调研、鉴定站规划、培训大纲编写、考核组织等相关准备工作,预计于明年实施。通过在民政系统实施灾害信息员职业资格制度,提高灾害信息管理规范化和职业化水平,充分发挥带头和示范作用,条件成熟后逐步向社会推行。

四、方法步骤。

1.点面结合。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地自然地理状况、灾害特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采取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方式,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灾害发生频繁、时间和空间规律明显、救灾任务繁重的地区可以先行开展灾害信息员建设试点,总结经验后再向其他地区推广普及,成熟一批落实一批,避免“一刀切”。

2.加强协调。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气象、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理顺信息来源渠道,积极整合现有各类基层灾害信息员资源,丰富和完善灾害信息员的职责内容,实现“一专多能”和“一人多用”, 避免重复建设,为政府和涉灾部门提供全面的灾害信息服务。

3.做好保障。各地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灾害救助工作实际,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做好经费和技术装备保障工作,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志愿与有偿相结合等方式,吸引城乡基层干部群众加入灾害信息员队伍,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加强组织和领导,成立专门的组织协调机构,明确工作进度,逐级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和职责,确保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  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本市全民健身日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小时。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