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44:21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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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0号



  为扶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帮助企业盘活船舶资产,缓解资金压力,应对航运市场形势,我部决定,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融资租赁船舶,在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中,经核准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融资租赁船舶是指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或经核准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增运力的船舶。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三、航运企业申请将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已付租金应不低于融资租赁应付款项的51%,并经融资租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
  四、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应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五、航运企业办理自有运力认定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融资租赁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入级证书》。
  2.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格证明文件。
  3.租赁双方对承租人已付租金占融资租赁应付款项比例的书面确认文件。
  4.对于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的船舶,还应提供《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及船舶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六、对于从事国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至我部,由我部作出融资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认定决定;对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直接向申请人出具融资租赁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为积极稳妥推进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的政策,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先以上海市为试点,对在上海市注册的航运企业试行一年。今后视试点地区的实施效果,不断完善并扩大试点范围,逐步在全国推行。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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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 〔1985〕京高法字第82号
最近,本市宣武区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请示出租人修缮房屋的起诉,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宣武区广外椿树拐2号,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112厂。宣武区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转贵州省都匀市法院。该院认为:房屋在北京,又将案件退回宣武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来京出差之际调解结案)。与此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待来访中,也发现有上述类似情况,由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两个区、县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而互相推诿管辖。如苗义诉袁继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继信承租原告苗义的房屋两间,该房座落在东城区东四五条北巷4号,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阳区。原告因被告转让房屋和欠租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收房自用。朝阳区法院让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东城区法院起诉;东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户籍在朝阳区应由朝阳区法院管辖让原告仍找朝
阳区法院(后已由中级法院指定朝阳区法院管辖)。
出现以上管辖上的推诿,除系个别干部的工作作风上的问题以外,主要是对类似以上房屋租赁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认识不尽一致。大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执行特殊地域管辖有困难的,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从两便原则考虑,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否则,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对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不便于受诉法院查明案情和判决后的执行。但持这种意见的同志,对适用具体条款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理由是,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因为这类纠纷产生的根据是双方实际存在的租赁合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合同纠纷”并未指明只限于经济合同,自然,这类民事合同也应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的则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是这类纠纷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到了产权人对不动产使用方式的变更和承租人有无使用权的问题,也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审判实践中,不少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理由是,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为民事合同范围较广,显然房屋租赁纠纷不能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民诉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动产产权,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所以,也不能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
我们的意见,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当否,请批示。
1985年7月24日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执行措施。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适用强制以物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具体,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由于这种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执行人员的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影响司法公信。笔者试就在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上司法解释是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


严格意义上讲,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它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常以这种方式结束执行程序,其中不存在执行法院的强制问题。


二、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然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务,其在适用方面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


(一)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


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于执行目的的实现,也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的审查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协商一致。可见,当事人自愿合议是适用和解性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


(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明确注明用以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成色、价款等财产信息,可以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救济。因此,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四)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


这里的抵债价格,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用物抵偿债务的价格,也称为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物品的折价。在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中,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