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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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铁道部 总参


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1963年10月10日,铁道部、总参

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有铁路桥梁、隧道守护任务的省市、自治区人民公安总队司令部及所属铁道团部)得按下列规定装用铁路电话。
一、凡由人民公安部队守护的铁路桥梁、隧道和隧道天井需要电话设备时,装设电话一台;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者得各装设电话一台。
二、一般哨所装设专用电铃,如因特别情况用电铃无法完成守护任务时,可装设电话。
三、指挥上述部队的团部、总队司令部和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可以装设铁路地区电话一台和该部至铁路电话所间的中继线一条。
四、直接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连、营队部得各装设电话一台或根据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各设电话两台。
五、新建的桥梁、隧道,铁路只负担该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及连部的电话通信设备(包括哨所的电铃)的设计、施工。
六、铁路桥梁、隧道守护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的长途通话,只限上下级之间守护区域范围内互相间的公务通话,不得利用铁路电话作非守护任务的通话。
七、通话种类:铁路守护部队的团长、政委参谋长(包括总队守护铁路独立营的营长、教导员)按乙种,团级以上按甲种,以下按丙种办理。连以下人员遇有空情、匪特情及重大事故和执行临时紧急任务时,可挂发“特急电话”并可借用各站、养路等电话通话。
八、根据上述各项规定使用铁路既有设备而由铁路装设的电话、电铃、中继线其工、料、检修、长途通话等,均免收费用。使用铁路以外的通信设备时,由公安部门自设和租用,其费用由公安部门自理。
九、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时,与铁路通信网的关系,原则规定如下:
1、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在邻近的两个铁路电话所之间有电话五台以上时,应设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不足五台时,应首先接挂在铁路公安或养路电话线上,该区段无铁路公安或养路线及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挂在养路线上时,可考虑挂在各站电话线上。但守护电话应挂在同一电话线上。虽然不足五台电话,因特殊需要,经铁道部批准也可设专线。
2、如守护电话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时,由于各站、养路电话线的容量有限,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时只准在一端设电话一台,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守护两端另设直通电话二台。
3、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一般应设在守桥各部队和他的上级连或营之间,不接入铁路电话所。而连或营另设一台电话机,接入铁路地区电话所或养路、各站电话线上。
4、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团部、司令部与铁路地区电话所间应设中继线(一般地利用用户号码),作为团部司令部等与守桥部队联系之用。如无铁路地区电线路可以利用时,应由公安部门自设或租用其它单位的电线路,也可以利用市内电话由铁路电话所临时接转,但非守护任务的通话铁路电话所可以拒绝接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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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办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广泛开展职业培训,逐步建立行业配套和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相互衔接、比例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管理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办学水平的评估督导、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指导办好重点职业学校。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工作,负责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评估督导,负责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技术等级考核,指导毕业、结业生就业。
第九条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机构在同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计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管理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本行业职业教育的评估督导。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并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
大型企业、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举办职业教育,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联合举办职业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工种设置,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地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将部分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并办好重点职业学校。县和不设区的市应当办好一所综合职业学校,重点办好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专业。乡镇应当开展初等农业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校长、主任负责制,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实行教育教学、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或者联合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建立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常性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开列职业教育项目。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三十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三十一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二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六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职业初中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三)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四)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五)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术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除国家规定分配的外,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办,并限期清退学生所缴费用。
擅自调整、撤销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或者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侵占、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的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建设质量安全责任,全面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广场、桥梁、停车场、园林、环卫、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体育场馆、机场航站、港站、影剧院、会展馆等房屋建筑的主体和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及牟平区、福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 项目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和竣工验收等五个环节。县(市、区)、部门和项目法人都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不得擅自简化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严禁未批先建或边批边建。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建设标准、规模和投资等内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设备采购等都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招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活动应在建设工程有形市场依法公开进行。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统一工期定额,确定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工期的确定应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合同规定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抢工期。对不可抗力的因素或重大设计变更、发包方原因等造成停工的,经双方确认,可顺延工期。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担保。承包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当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质量担保。对未履行工程质量担保擅自施工的承包方,工程投资方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比选评审。设计投标单位应不少于三个。设计方案应包括设计文本、效果图、多媒体演示等文件资料。 在对设计方案进行科学评审和优化过程中,如需考虑造型要求,必须把技术可靠性放在首位。对异型结构、大跨度及大跨悬挑结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必要时应进行模型试验。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用于施工。 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建筑、结构、无障碍设计等强制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示意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分别对工程建设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根据使用要求确定合理的安全等级,严格按照规范的抗震、安全等级设计标准和构造要求进行设计。大型基础设施和高层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必须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审查程序。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明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施工工艺、材料标准、施工养护和使用管理方法和要求、检验检测方法和标准等。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建设单位可在合同约定中提高见证取样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范围,对影响结构安全的材料可采取100%见证取样。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通知工程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竣工工程质量测量和竣工档案资料初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一。凡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制定专项质量监督方案,按工程进度或按季度采取巡回和定点相结合的监督抽查方式,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质量责任情况及工程的主体结构、重要设施安全、重要建材、工程检测报告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由检查人员签字。 在检查中发现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改正。已竣工验收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档案。对有违反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安全事故的技术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安全事故、质量安全隐患及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违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