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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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 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
验收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的意见,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家和省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以及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批准。
对县(市、区)直接管辖的排污单位及辖区内集体、私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县级政府批准。
对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产活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限期治理通知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条 对确需限期治理而未实施限期治理的,上级政府应责令下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上级政府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提交治理方案,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达到治理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应委托有监测资格的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应及时报告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
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环保部门颁布的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
承担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排污单位,给予以下鼓励和支持:
(一)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列入地方和部门基建和技改计划,金融部门予以优先贷款;重点污染区域限期综合整治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二)各级经委、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三)为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所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和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资不占规模,免征水电增容费,免购重点建设债券,免征配套费及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的,可按照规定豁免一定数额的本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建成的治理设施,确因技术原因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经过治理后使原有污染负荷有大幅度削减的,依照本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对其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提高标准部分可在一定期限内
予以免征或调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对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限产限排(污)、治理污染。
对在重新明确治理期限和限产限排(污)期间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产、限产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限产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的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评先活动,2年内不得授予其社会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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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143号

1995-04-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现对五大电力企业集团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所属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发电厂、供电局除外),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其他仍按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号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2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阳泉市城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心广场的管理,维护城市广
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的完
好,为广大市民提供一个集休闲、娱乐、观赏为一体的文
化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中心广场管理范围:东至广场东路西侧
人行道,南至桃北路北侧人行道;西至儿童公园东围墙顺
延至北大街工商银行东侧人行道;北至北大街南侧人行
道。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中心广场的职
能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保护、环境
绿化、卫生清洁、游览秩序等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有关市容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
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
理秩序的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惑众闹事;
(二)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物品进入;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故意损毁喷水设施、照明设施、公告牌、雕塑、
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五)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违反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意穿行绿篱,践踏绿地、花坛;
(二)攀摇、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籽;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核、纸屑、烟蒂等
废弃物;
(四)向喷水池内乱掷杂物或污物。
违反前款规定,由广场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
规定,对行为人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
第八条 广场内严禁下列影响广场道路畅通和市容观
瞻的行为: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擅自进入、停放;
(二)在硬化地面溜旱冰、滑滑板、踢足球或进行其
他有损地面的运动;
(三)放风筝或其他飞行器;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
写刻画、吊挂凉晒物品;
(五)携犬等宠物进入;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喷泉设施中洗澡、洗漱、洗涤物品。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四)、
(五)、(七)项规定的,由广场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 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
款;违反上述其他规定的, 由广场管理人员及时劝阻或
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
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广场管理部门的
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贴、张挂宣传品;
(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四)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广场管理部门进行劝阻和制止,
并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十条 城市中心广场所有出入口前开阔地段、周边
人行横道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中心广场管理部门
批准,不得在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堆放建筑材料
或其他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由广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并
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城市中心广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