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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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当的社会集资秩序, 制止以集资名义变相摊派,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通过社会集资方式筹集资金, 兴办公益事业, 均按本办法管理。
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经过市人民政府审定, 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单位进行社会集资,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申明集资依据、用途、范围、对象、数额、方式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由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 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区、县属
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经区、县财政局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允许进行社会集资的, 由市财政局发给社会集资许可证。无社会集资许可证的, 不得进行社会集资。
第六条 社会集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和方式进行, 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集资专用收据。
第七条 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集资单位不得强迫单位或个人参加集资, 不得对拒绝参加集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集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使用所集资金, 不得挪作他用; 所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收支决算, 必须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并以适当方式向参加集资单位公布。
第九条 集资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设立集资专项帐册, 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 接受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基本建设的, 其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不得利用集资建设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所集资金必须存入财政机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由财政机关和建
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参加集资的单位所出资金,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 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列支; 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财政机关会同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未经批准, 无社会集资许可证擅自进行社会集资或不使用社会集资专用收据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停止集资,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二、不按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方式进行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1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三、违反自愿原则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四、挪用社会集资所集资金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被挪用的资金, 并处以挪用资金金额10% 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社会集资的单位领导人, 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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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

1959年6月12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公证处,各地外事处、分处: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已经决议撤销司法部。因此,外交部和前司法部于1955年11月14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寄往国外应用的文件证明程序”的通知中关于公证证明和领事认证的两种方式中的第二种即:“2.公证机关证明-司法部证明-外交部认证”的规定应即作废。今后各地按照第二种方式在涉外文件上办理公证证明后,可直接寄往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关于认证涉外文件的其他程序、费用等,仍按照过去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能减排和保护耕地,根据《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各级国库,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墙改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交建筑工程申报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含预算书、施工图),并填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申报表”。

第七条 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建设单位持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票据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粉刷前,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

申请结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报表;

(二)预缴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四)招标、投标预算书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和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

第九条 墙改管理机构自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返退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财政及监理方、施工方等有关人员对建筑工程进行现场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并提出结算返退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季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退库手续。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退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低于80%的和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予返退;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材产品不予返退。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局按实际入库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同期返退后余额的10%划缴省级国库,5%划缴滁州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按本级实际入库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同期返退后余额按15%上缴省国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实际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新型墙材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和押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新型墙材各项事业,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材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奖励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县(市)上缴市本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用于扶持县(市)发展新型墙材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须符合国家、省、市的节能减排和产业政策要求。对违反相关政策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不能申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项目。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墙改管理机构对所申请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项目竣工后,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提交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墙改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材购进数量的,由墙改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墙改管理机构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部门、单位或者地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一级墙改管理机构提请本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