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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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依照《江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对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房屋折迁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并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系指专营房屋拆迁的事业或企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
专营房屋拆迁单位,承担社会房屋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单位,一般只负责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承担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五条 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六条 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七条 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资格审查,领取《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取得专营或兼营房屋拆迁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拆迁业务。其拆迁专业人员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动迁工作证》后,方可上岗从
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查,合格者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行拆迁,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其拆迁人员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领有《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跨区拆迁。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拆迁工作考查。考查合格者,给予验印;不合格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格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拆迁单位档案,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和拆迁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违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必须重新履行资格审查批准手续或缴销《资格证书》;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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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人综函[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事教育部门,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现将《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做好2005年工作。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和全国建设人才工作会议的部署,紧紧围绕部里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加强部机关、直属单位、部管社团领导班子建设。认真落实全国建设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建设行政管理体制研究,创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研究提出促进社团健康发展的意见。大力加强人事教育司自身建设。

  一、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一)完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抓好《干部任用条例》和“5+1”等法规性文件的贯彻落实。研究制定《建设部机关干部监督工作办法》,总结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经验,研究与现有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衔接。修订《建设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直属单位后备干部管理办法》、《建设部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公示办法》等。

  (二)加强领导班子的组织建设。总结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经验,推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机制的建立。认真贯彻全国干部监督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做好部机关、直属单位、社团领导班子调整配备,加大选拔中青年领导干部的工作力度。通过培训、轮岗交流、挂职锻炼等多种形式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工作。

  (三)做好干部人事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加大干部轮岗交流的力度。完善以工作业绩为核心的年度考核制度,增强考核的科学性。以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指导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全员聘用制等各项规章制度。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我部干部援藏、援疆、“博士服务团”和扶贫等工作。

  二、落实全国建设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建设人才工作

  (四)加强建设人才的基础工作。组织编制建设事业“十一五”人才队伍建设规划、2006—2010年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规划,指导各地制定今后五年一线操作人员、技师培训规划。研究建立建设人才资源信息统计制度,做好2004年度建设系统人才资源调查统计分析工作。修订高、中等职业教育土建类专业培养标准,制订建设行业关键工种的技能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组织编写农民工培训教材。加强建设系统专家库建设。加强建设系统干部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配合教育部,组织国家级职业教育土建类专业实训基地评审。做好高等学校土建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换届工作。组织建筑学、城市规划等六个专业25所高校的专业评估工作。

  (五)创新建设人才的培养、评价和使用机制,完善人才工作制度。研究起草建设行业基层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水平认证办法,做好岗位培训和资格水平认证制度的衔接。完善执业资格管理体制,提出我部执业资格管理体制改革建议。研究起草《关于进一步提高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素质的意见》,提出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办法。

  (六)做好建设行业各类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机关公务员培训力度,制定并实施2005年部机关干部培训计划,建设学习型机关。继续举办全国市长培训班及建设系统行政领导干部培训班。组织实施西部地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建设领域生产操作人员技能培训。会同有关部委,组织开展农民工转移培训阳光工程。会同教育部,开展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

  (七)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建筑业企业用工行为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形式的监督与指导。组织对建设行业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的专项检查。指导各地建设部门,做好农民工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研究建立面向农民工的建筑劳动力市场和劳务用工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引导农民工合理有序流动。

  三、创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和机构编制管理

  (八)创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加强与中编办及有关部委的协调沟通,跟踪研究有关部委职责分工中与我部职责有关的情况,逐步理顺职能交叉矛盾。开展地方建设行政机构设置情况调研,总结湖北等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经验,加强对地方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上下衔接的建设行政工作运行机制。

  (九)加强建设体制改革研究和机构编制管理。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减少行政审批和微观管理事务,抓紧研究建设部加强和改进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具体措施。会同中编办等有关单位做好建设行政管理体制研究工作。根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意见,研究有关部属事业单位的性质和定位,做好事业单位的机构调整和人员编制的核定工作。做好建设部稽查办公室的组建和建设部村镇建设办公室的设立工作。加强与中编办等部门的协调,推动解决地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列入行政编制问题。

  四、加强对部管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

  (十)加强对部管社团的管理。加强对部管社团的管理,真正发挥社团“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修订《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及四个实施细则,规范社团行为。加强对社团秘书处的管理,研究提出关于加强社团秘书处建设的意见。改进和完善年度考核制度,加强对社团领导班子考核工作。

  (十一)总结部管社团改革与发展经验,组织召开促进部管社团健康发展经验交流会。对部管社团进行调查研究,借鉴地方及有关部委社团改革经验,研究探索部管社团改革思路,选择部分社团进行改革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在用人、工资管理等方面研究提出改革措施。总结社团改革与发展经验做法,研究提出促进社团健康发展的意见,组织召开促进部管社团健康发展经验交流会。

  (十二)积极参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自身建设。根据部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的分工安排,做好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宣传报道等有关工作。

  进一步加强人事教育司自身建设。认真总结“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成果,对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中查摆出来的问题认真整改。以开展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载体,加强学习,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新时期组工干部的良好形象。进一步加强与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社团、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加强调查研究,促进工作作风的进一步转变。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手段,完善人事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电子文档和干部考核档案,加强人事教育劳动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5号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条件的地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给予贫困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缴费适当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四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七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