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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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人和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
中介服务包括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为合同各方提供信息以及经纪人在委托方要求不公开姓名或者名称于合同他方时,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委托方是指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
第三条 经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纪人的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承担。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协会。
经纪人协会应当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和协调,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公民申请登记注册为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
(三)经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八条 设立经纪人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纪人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包括:名称、经纪人的姓名和住所、辅助工作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组织章程、经纪人业务范围、固定场所等。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可供公开查询。
第十一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济组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证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合同各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保管,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如实向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当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询时,经纪人应当提交其业务记录。
经纪人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在合同主要因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经纪人的佣金由合同各方平均分担,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经纪人开展业务所收取的具体佣金数额由经纪人与合同各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例所附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物品的交易进行中介;
(二)在中介活动中采取恐吓、欺诈、行贿等手段;
(三)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纪人没有过错的,对合同是否履行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按委托方要求不将姓名或者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委托方如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责任。
经纪人承担前款责任后,有权向该委托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经纪合同规定的义务,作出损害合同任何一方的行为的,不得向合同各方收取佣金并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合同各方违反经纪合同的,应当负违约责任,并赔偿经纪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税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以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款规定的经纪人为企业,须给予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与合同各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经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纪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业经登记的经纪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新登记,逾期不重新登记的,原证照失效。

附:经纪人佣金的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元+成交额10000以上
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元+成交额100000
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元+成交额10000
00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以上 121100元+成交额1000
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款规定的经纪人为企业,须给予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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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

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4日银川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拆迁范围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四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房屋主管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公安部门临时冻结入户和分户。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或分户的,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 依法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对拆迁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产权单位和个人合理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拆迁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七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合法产权或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拆迁户。
1、利用违章建筑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进行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
2、未取得房屋产权单位合法居住手续的住户。
3、擅自将住房分割或转让给他人居住的住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迁房管局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在动拆前必须与房屋主管部门、产权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安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安置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产、营业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安置。
第十一条 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居民拆迁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全家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可适当放宽。
出租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批准拆迁之日到安置完毕,其拆迁安置周期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于拆迁户的户口迁移、粮食供应、转学、入学、通讯、供水、供电等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涉及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先行拆除,进行施工,待纠纷解决后,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限期自行拆迁。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住房但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原私房的结构、质量、地理位置等因素作价征购,并按期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优惠作价征购。
私房产权人如要求保留产权,凡按相等面积兑换楼房的,应按建设造价给建设单位找补差价;要求增加面积的,其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私房产权人在规划的私人建房区兑换等面积的平房,互不找补差价。超还或少还的部分,须按各自的价格相互找补差价。

建设单位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屋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准补偿价格后方可动迁。
第十七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居民住房,产权单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将安置拆迁户的房屋移交原产权单位,不予补偿。如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拆除单位自管的生产、营业或办公用房,建设单位按相等面积归还,互不找补差价。产权单位不需要安置也不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原产权单位要求扩大生产、营业和办公用房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局的直管公房,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不予补偿。产权不变。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侨宅、教堂、寺庙和代管房产等房屋的补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能为居民拆迁户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安置限期内,每人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按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从逾期之月起,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性的生产营业场所。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建设单位应给被拆迁企业和个体户补偿适当的经济损失,并按企业在册职工的固定人员数,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水、供电、公厕等设施,砍伐树木、占用绿地时,建设单位应同产权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拆除。违者,房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拆迁户,仍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调解或裁决。不服裁决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拒不执行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代办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国家和地方保护的文物古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