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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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2003]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以下称“拆迁纠纷”),是指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纠纷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
(三)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以下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办”)受裁决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拆迁纠纷案件的裁决事项。
第六条 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延期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事项;
(三)申请裁决的事实、理由、依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将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作价评估清单等相关资料;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谈话笔录、会议记录;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凡是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裁决机关。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三人以上,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裁决活动。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五条 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裁决机关可以根据裁决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拆迁纠纷案件,由三名裁决员组成裁决庭,其中一人为首席裁决员;简单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裁决员独任审理。
裁决庭的组成人员由裁决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于开庭前3日内将裁决庭的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该项证据。
必要时,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作出之前,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终止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裁决前,裁决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又没有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被拆迁人逾期不选择的,由裁决机关决定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设立拆迁纠纷裁决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裁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裁决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裁决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拆迁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庭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25日内,提出裁决意见,由拆迁办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裁决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提交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裁决,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裁决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不履行的,裁决机关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依法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由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裁决活动,阻碍裁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裁决工作人员、裁决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裁决工作人员在裁决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拆迁纠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裁决费用。
裁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市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裁决程序。
县(市)、贾汪区拆迁纠纷的裁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为裁决机关的,由政府另行组成裁决庭裁决。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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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港澳同胞捐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优待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华侨、港澳同胞捐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优待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护和发扬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兴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的热情,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接受华侨、港澳同胞的捐赠,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华侨、港澳同胞发动劝募。确属自愿捐资的,各方面应给予支持,并努力把捐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办好,使之收到良好效益。
二、对自愿捐资兴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成绩显蓍的华侨、港澳同胞,各级侨务办公室或侨联会可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和捐资情况,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表彰:颁发奖状、奖章,授予一定的荣誉务,为捐建的学校、医院、大厦、工厂等建筑物命名,题名留念等。如须在报刊上表彰捐赠
人,则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三、华侨、港澳同胞捐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可给予下列优待:
(一)捐赠外汇可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专户,并予计息。接受捐赠单位按有关的外汇管理规定专款专用。
(二)捐赠物资,或者使用捐赠外汇进口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属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征税或免税。
(三)对捐办的学校、医院、公路、桥梁等公益事业,以及专门为提供公益事业经费而捐办的工厂、企业等项目:
1.可自选造型,择优设计,优先施工;
2.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优先征用土地;
3.捐赠项目所需三大建筑材料,可由地方负责优先供应,捐赠外汇归地方使用;也可由捐赠人直接或者委托外贸部门用捐赠外汇进口;
4.工程竣工后,当地水电部门优先供水、供电;
5.免纳市政建设费、建筑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四)捐办项目所需职工,可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和捐资情况,优先安排捐赠人的符合招工条件的亲属。捐赠金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者,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到捐建项目就业;捐赠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者,安排就业的亲属人数可酌情增加,最多不超过五人。就业人员如属农村户口,公安、
粮食部门可予办理城镇的入户手续。
四、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工厂、企业等工程项目,应成立筹建委员会,负责与捐赠人联系,筹措基建事宜,审核予决算费用,监督施工,公布帐目并接爱检查。当地建设银行及城乡建设部门应协助落实计划,审查造价,进行财务监督,确保工程 质量,按时交付使用

五、华侨、港澳同胞捐建公益事业项目落成后,可成立董事会或基金会,以加强管理。
六、华侨、港澳同胞捐建的公益事业、工厂、企业等,均属公共财产,爱国家法律保护。捐赠的物资必须保证全部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单位或项目,接爱单位不得将之倒卖牟利,套汇逃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捐赠的款物和捐建项目的财产、土地。捐赠项目的建设要尊重捐赠人意愿
,不得随意扩大工程规模和投资,或随意更改工程项目名称,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金额。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台湾同胞在我省捐资兴办公益事业适用本办法。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9日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0号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保障立法工作质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新闻出版总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起草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新闻出版总署职权,制定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以署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新闻出版管理工作,调整新闻出版行政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新闻出版总署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闻出版总署编制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和编纂等活动。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法规司归口管理,总署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负责规章备案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等工作;
  (九)其他有关立法工作。
  第六条 总署其他部门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
  (二)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清理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五)对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出解释意见。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需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需要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管理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需要对专门事项做出规定,或者制定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内容包括立法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新闻出版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署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署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部门。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
  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规章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请署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调整规范性文件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总署领导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的项目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应当确定1名司领导为负责人,并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立法内容涉及署内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二)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法律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奖惩规定;
  (六)现行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施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网络等形式征集。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在提交审核前召开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法规司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废止的规章,应当在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其他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提交审查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书面征集意见情况;
  (三)有关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提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法规司审查;数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规司对符合规定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
  (二)制定、修订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起草部门未就主要制度深入调研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五)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议审议的情形。
  被退回的送审稿,起草部门按要求改正符合送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提交法规司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在审查中应当就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应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或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法规司的建议,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说明,法规司审查修改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总署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国务院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经法规司审核同意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起草发文文书,并标注“规范性文件”字样,送法规司会签。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署务会议审议时,由法规司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法规司应当根据署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新闻出版总署令,报请署长签发后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法规司根据署务会议要求,会同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重新提交署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司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署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署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法规司会签后,报分管副署长签发;涉及重要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经署务会议或署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分管副署长审核后报署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新闻出版总署网站指定栏目及时刊登。
  规章的公开由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开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0日内,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提交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1月向法规司报送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编纂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新闻出版总署。
  规章解释由法规司商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规司应当适时组织各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新闻出版总署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法规司负责新闻出版总署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以国家版权局名义起草、制定或修订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0年11月28日公布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