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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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马光明
2004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实现,规范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通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程序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当事人。
第五条 本市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拒绝承担法律援助中心分配的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每人每年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第六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组织机构,隶属于市司法局,在市司法局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5万元的专项经费,作为法律援助基金。
第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具体由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的;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定辩护:
(一)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为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以人均年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援助条件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指派中心公职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有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全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援助。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全证明材料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可能失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尽职尽责、优质高效的为受援助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市法律援助中心。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减收、免收公证费的法律援助当事人,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会同市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助人或者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案件情况;
(三)及时向受援助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诉讼、仲裁或公证的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交回法律援助中心备查,其他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承办人应将办理情况报告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备案。
(五)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援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如实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申请援助事项的真实情况及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伪造或捏造事实真相;
(四)如实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个人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五)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六)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或者受援助后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经与法律援助中心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助人不按规定予以必要合作,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或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受援助人补交有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擅自中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并给予法律援助中心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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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

   高检发诉字[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一时期以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案,尤为典型。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昆明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杜培武的申诉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便将其批捕、起诉。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同年10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抓获真凶,杜培武才被无罪释放。各级人民检察院一定要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广大干警的思想认识,认清刑讯逼供的本质和危害,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少数办案人员缺乏现代法制精神,传统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仍根深蒂固,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将获取其供述作为侦查破案不可替代的有效途径,从而不惜采取刑讯的手段来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他们主观上习惯于将刑讯逼供简单看作是取证方法简单、工作态度生硬的问题,只是强调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组织学习、剖析典型案例等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干警的认识,认清刑讯逼供粗暴践踏法制和侵犯人权的本质和危害,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思想,把查明案件真相与遵守办案程序联系起来,促进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全面发展,绝不允许放纵刑讯逼供行为。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干警过硬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态度,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的执法水平,把好审查事实关、判断证据关,自觉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过硬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态度,是正确执行法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条件。对于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互相配合的同时,必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因,本着为事实负责、为法律负责的宗旨,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既重视案件实体内容的真实,又注意办案过程的合法,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把关。特别是要注意充分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决不放过任何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以确保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必须进行严厉打击,这是遏制和预防其发生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查处刑讯逼供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案,对当地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总结,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并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继续实行集中缴纳所得税办法的请示》(开行发〔2001〕68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我行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农发行函字〔2001〕47号)。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总行按照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汇总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1

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开发银行长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长沙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成都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福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广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哈尔滨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海口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杭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合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昆明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兰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京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宁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西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附件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