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7:02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3〕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八日







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大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光环境建设包括城市路灯,广场的灯饰小品、草坪灯、地灯,建筑物的轮廓灯、射灯、霓虹灯(含牌匾灯),旅游景点的装饰灯,以及其他用于美化城市的亮化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光环境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光环境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光环境建设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内四区政府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环境建设管理。市房产局负责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光环境建设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内四区光环境建设计划和管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光环境建设计划和管理标准时,应征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光环境建设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

光环境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投资方式。政府对社会投资的光环境建设项目,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置(改造)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干道路、迎宾线路、及其他被列入光环境建设计划内的路街、旅游景点两侧(周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的办公楼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次干道路、迎宾线路、商业街、旅游景点两侧(周边)商家、餐饮等经营性场所的牌匾设施;

(三)大型户外广告、公交车站候车亭;

(四)被列入光环境建设计划的其他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八条 大型公建新建项目的亮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新开业的经营性场所均应有楼体泛光灯等亮化设施。

第九条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路灯配套建设。路灯设施不完整的建成小区,原开发(产权)单位应予补建。

第十条 亮化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证亮化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亮化设施,不得损坏亮化设施和影响亮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发现上述行为,均有权予以制止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亮化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于每周五、周六、周日及元旦、春节(农历三

十至正月十五)、五一国际劳动节、十一国庆节的节假日期间按时开启亮化设施,亮化美化

城市。开启时间:1月、2月、10月、11月、12月份为17:30,3月、4月、8月、9月份为18:30,5月、6月、7月份为19:30。

按照上述时间开启的亮化设施,在主要广场、繁华商业街区、主次干道、迎宾线路范围内的,亮化设施开启时间不得低于4小时,其他地区不得低于2小时。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如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开启亮化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知或公告,产权人或管理人必须按时开启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县(市)、区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光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试点县域支行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试点县域支行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16号


吉林、福建、山东、湖北、广西、重庆、四川、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改革,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吉林、福建、山东、湖北、广西、重庆、四川、甘肃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指一年及一年以上,下同)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范围内或者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以下统称农村)的住户,包括户口不在农村而长期在农村居住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但位于农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或者有农村户口但举家长期外出谋生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本通知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村注册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单独核算享受营业税减税政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政策。

  附件: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1、农业贷款
  2、林业贷款
  3、畜牧业贷款
  4、渔业贷款
  5、农林牧渔服务业贷款
  6、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7、大型灌区改造
  8、中低产田改造
  9、防涝抗旱减灾体系建设
  10、农产品加工贷款
  11、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
  12、农业物资流通贷款
  13、农副产品流通贷款
  14、农产品出口贷款
  15、农业科技贷款
  16、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
  17、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18、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
  19、其他农业生产性基础设施建设
  2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21、农村公路建设
  22、农村能源建设
  23、农村沼气建设
  24、其他农村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25、农村教育设施建设
  26、农村卫生设施建设
  27、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28、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
  29、法人其他涉农贷款
  30、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
  31、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32、农户助学贷款
  33、农户医疗贷款
  34、农户住房贷款
  35、农户其他消费贷款




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及噪声污染。
  第三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发动机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全市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做好机动车排污检测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五条 机动车辆排污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抽检内容。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第六条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对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应到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认可的机动车辆污染专业治理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合格后的车辆,方可取得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上牌、年检手续。
  第八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内容,产品经省石油产品检测中心和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凡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与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纳入订货合同,对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九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与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车辆维修后的污染状况必须经过市环境监测站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条 凡通过治理后的车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保持车辆一年内排污随时抽检合格。
  机动车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应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机动车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环保局认证书,并经市环保局进行适应性检测。
  机动车污染净化装置的生产、销售及安装单位必须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质期制度。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污抽检;会同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污抽检。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为全市从事机动车辆排污检测的指定单位。机动车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机动车超标废气排污费、机动车噪声测量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费字[1993]32号文件规定收取。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四条 对机动车排污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环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