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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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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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设立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下同)。

  一、划入的职能
  (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和协调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的政策、法规和措施;对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任免监事会主席。
  3.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
  (二)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1.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5.制订对所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负责向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的有关政策、审核省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能。
  (四)省委组织部的对省管企业董事会成员(除董事长)、党委成员(除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经营班子成员的管理职能。
  (五)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有关省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省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按照省委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和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资委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与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等工作;负责党委会议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委机关国有资产、财务、后勤管理等工作。
  (二)综合法规处
  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研究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法规草案,负责有关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制订省属国有资产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规定对所监管企业的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备案。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考核分配处
  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对所监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六)产权管理处
  拟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七)改革重组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改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国有企业债转股、破产和兼并以及企业解散、清算、关停、重组工作。
  (八)监事会工作处(与财务总监办公室合署)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九)预算财务处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方案;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金收益,并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负责收缴所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收益,监管产权收益收支情况;负责组织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与人事处合署)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独立董事人选;负责提出选派所监管企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省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培训、劳资、安全保卫、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委机关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承办委机关出国(境)人员报批等工作。
  (十一)党群工作处(与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党组织、思想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省监察厅派驻省国资委监察室,与省纪委派驻省国资委纪检组、省国资委纪委合署。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委机关的纪检、监察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58名,事业编制38名,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单列管理)。其中主任兼党委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2名(其中1名兼纪委书记),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34名(含省国资委纪委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派出所监管企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财务总监编制按有关规定单列管理。
 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10名。

  四、其他事项
  (一)省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来源: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42名(含派驻纪检组、监察室1名),从省财政厅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12名,从省委组织部划转1名,从省直工委划转7名(含省直纪工委2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来源: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划转6名,从省财政厅划转2名,从省直工委划转1名,另核定1名。
  (二)省国资委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三)省国资委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1.与经济管理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要按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进行国有经济的布局和调整,按经济运行的要求组织国有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抓好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国有经济的调整、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支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
  2.与财政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草案的起草、拟订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国家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省属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政府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3.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应要求所监管企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制订的劳动工资政策、社会保障政策;省国资委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审批省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和负责人员的薪酬;劳动保障部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实现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省国资委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再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4.与组织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仍由省委管理,考察这些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由组织部门负责组织,省国资委党委派人参加;决定任免这些领导职务,由组织部门在听取省国资委党委意见后,报省委审批;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委员、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由省国资委党委管理。
  5.与纪检部门的关系。省国资委成立纪委,省国资委纪委接受省纪委和省国资委党委的双重领导。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和省纪委的有关指示、决定的情况;检查、处理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重要案件,其中涉及省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案件,由省纪委负责查处,省国资委纪委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受理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完成省纪委和省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6.与审计部门的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省国资委协助审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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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人事局


上海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技发(95)79号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主管局(公司)劳动、人事部门:



  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以及市劳动局、人事局联合颁发的沪劳技发(94)50号、沪人【1994】51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的一项重要政策,为使本市顺利、健康地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主管部门,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同意不得任意组织有关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考核)、评价及核发证书,也不得任意将本系统、本单位(部门)颁发的证书列入职业资格证书范围。

  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统一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按专业工种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市各类各级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三、考虑到本市实行按统一国家标准、统一鉴定规范、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机构、统一的考评员队伍、统一鉴定题库、统一资格证书、统一核证管理的“八统一”,为保证《工人考核条例》和《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沪劳技发(94)46号】规定的办法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能逐步交替平稳过渡。因此,凡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不再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进行考核、发证。暂没有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仍继续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执行。

  四、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本市实行统一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规定。凡已列入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除国家劳动部、人事部和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外,其它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将不再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及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属《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所确定的专业工种,实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施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是职业技能开发的一个中心环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反映劳动者技能水平的主要标志,是劳动力供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是从业和执业的主要凭证。

  第四条职业技能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技能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职业(工种、岗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五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出国劳务或技术研修时办理技术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鉴定职业技能资格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凡居住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指劳动部统一印制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人事部统一制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第九条对一些从事技术要求复杂、通用性强、涉及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直接利益以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工种岗位,实行就业与上岗的准入控制。实行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工种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专业委员会确定。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具体鉴定,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相应证书,其具体规定另定。

  第三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权限和效用范围

  第十条《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须先获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后,再经人事行政部门岗位技能考核合格后核发机关、事业单位的《高级技师岗位证书》和《技师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和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核发办法:

  (一)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由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再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由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二)在新老证书管理交替过渡时期,凡需领取出国公证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者,须按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持原技术等级证书,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复考,考核合格后换发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核发办法:

  本市凡暂未列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的专业(工种),暂按以下规定核发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一)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中关于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办法施行。

  1、各工种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2、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公布的特殊工种初、中、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3、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特殊工种以外,其它工种的社会化的初、中级工培训、考核可仍由审批单位负责考核。需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技术等级证书》的,须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考核。

  4、实行《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工种)的岗位规范,由市劳动局组织制定并颁发。依据岗位规范,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合格者,颁发市劳动局验印的《从业资格证书》。

  (二)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认可的有关主管局(公司)对本系统的职工按行业要求进行初、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主管局(公司)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持证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用工单位对持证人聘用上岗任职和工资分配的依据。从事个体经营者,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十四条申领技师、高级技师证书按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申办证书者,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合格。其申领办法是:

  1、大专院校、技工学作、职业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单位的毕业生申领证书,由学校统一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并附上《学员名册表》。学校按"鉴定中心"规定的时间组织学生到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学校凭职业技能鉴定成绩通知书,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2、社会化办学单位按照沪劳技发【1994】46号文中规定的精神办理。

  3、在职职工培训班,需获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技术等级证书》,办学部门须在学员开考前二周将学员花名册报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定的考核机构鉴定合格,由办班的单位(部门)凭鉴定成绩通知书,统一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4、自学者申领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由申领者到职业技能鉴定所(或考核站)报名参加鉴定,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持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单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证书。

  第五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填写应标准化、规范化。

  (一)工种

  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或市劳动行政部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中规定的工种名称填写。

  (二)考核种类

  按《工人考核条例》中规定的要求,可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核。

  (三)考核等级

  1、本市已列入国家技能鉴定所鉴定及推行新标准的工种,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分初、中、高级工填写。

  2、部分专业(工种),由于原属中级工技能要求较高、短时期内难以实现一次到位,故本市暂定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部分中级工技能考核,可根据行业要求暂划分为二个至三个档。实行分阶段考核鉴定,暂发市劳动局印制的证书,待全部考核合格后换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按国家标准规定,实行全市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由年份、证书类别、行业编号和证书编号四个部分12位数组成。

  其中行业编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编号。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证书使用管理购买手册》制度,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区(县)劳动局、人事局、主管局(公司)为"证书使用管理手册"持有使用单位,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必须建立严格、完整的鉴定和证书核发档案,以备考查。

  第二十条持证者必须妥善保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遗失证书须登报声明作废,按程序重新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和办证费用,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凡已发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此文相抵触的,以此文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主管局(公司)劳动、人事部门:   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以及市劳动局、人事局联合颁发的沪劳技发(94)50号、沪人【1994】51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国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强劳动人事科学化管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职业秩序的一项重要政策,为使本市顺利、健康地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就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主管部门,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同意不得任意组织有关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考核)、评价及核发证书,也不得任意将本系统、本单位(部门)颁发的证书列入职业资格证书范围。   二、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统一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按专业工种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市各类各级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三、考虑到本市实行按统一国家标准、统一鉴定规范、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机构、统一的考评员队伍、统一鉴定题库、统一资格证书、统一核证管理的“八统一”,为保证《工人考核条例》和《上海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管理办法(试行)》【沪劳技发(94)46号】规定的办法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能逐步交替平稳过渡。因此,凡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不再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进行考核、发证。暂没有列入技能鉴定体系鉴定的工种仍继续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执行。   四、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本市实行统一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规定。凡已列入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除国家劳动部、人事部和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证书外,其它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将不再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遵照《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及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属《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所确定的专业工种,实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施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制度是职业技能开发的一个中心环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反映劳动者技能水平的主要标志,是劳动力供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依据,是从业和执业的主要凭证。   第四条职业技能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技能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职业(工种、岗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五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出国劳务或技术研修时办理技术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鉴定职业技能资格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凡居住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指劳动部统一印制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人事部统一制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第九条对一些从事技术要求复杂、通用性强、涉及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直接利益以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工种岗位,实行就业与上岗的准入控制。实行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工种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专业委员会确定。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具体鉴定,并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相应证书,其具体规定另定。   第三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核发权限和效用范围   第十条《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颁发。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须先获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后,再经人事行政部门岗位技能考核合格后核发机关、事业单位的《高级技师岗位证书》和《技师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和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核发办法:   (一)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由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再由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由人事部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   (二)在新老证书管理交替过渡时期,凡需领取出国公证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者,须按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持原技术等级证书,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复考,考核合格后换发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国家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核发办法:   本市凡暂未列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的专业(工种),暂按以下规定核发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一)按沪劳技发(94)46号文中关于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办法施行。   1、各工种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2、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公布的特殊工种初、中、高级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考核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3、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特殊工种以外,其它工种的社会化的初、中级工培训、考核可仍由审批单位负责考核。需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技术等级证书》的,须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组织考核。   4、实行《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工种)的岗位规范,由市劳动局组织制定并颁发。依据岗位规范,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合格者,颁发市劳动局验印的《从业资格证书》。   (二)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认可的有关主管局(公司)对本系统的职工按行业要求进行初、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主管局(公司)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是持证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用工单位对持证人聘用上岗任职和工资分配的依据。从事个体经营者,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十四条申领技师、高级技师证书按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合格者,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申办证书者,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合格。其申领办法是:   1、大专院校、技工学作、职业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单位的毕业生申领证书,由学校统一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并附上《学员名册表》。学校按"鉴定中心"规定的时间组织学生到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考核站)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学校凭职业技能鉴定成绩通知书,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2、社会化办学单位按照沪劳技发【1994】46号文中规定的精神办理。   3、在职职工培训班,需获市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技术等级证书》,办学部门须在学员开考前二周将学员花名册报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定的考核机构鉴定合格,由办班的单位(部门)凭鉴定成绩通知书,统一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证。   4、自学者申领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由申领者到职业技能鉴定所(或考核站)报名参加鉴定,鉴定合格者,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持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单到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办理证书。   第五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填写应标准化、规范化。   (一)工种   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或市劳动行政部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中规定的工种名称填写。   (二)考核种类   按《工人考核条例》中规定的要求,可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核。   (三)考核等级   1、本市已列入国家技能鉴定所鉴定及推行新标准的工种,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分初、中、高级工填写。   2、部分专业(工种),由于原属中级工技能要求较高、短时期内难以实现一次到位,故本市暂定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部分中级工技能考核,可根据行业要求暂划分为二个至三个档。实行分阶段考核鉴定,暂发市劳动局印制的证书,待全部考核合格后换发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按国家标准规定,实行全市统一编号。   证书编号由年份、证书类别、行业编号和证书编号四个部分12位数组成。   其中行业编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编号。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证书使用管理购买手册》制度,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区(县)劳动局、人事局、主管局(公司)为"证书使用管理手册"持有使用单位,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必须建立严格、完整的鉴定和证书核发档案,以备考查。   第二十条持证者必须妥善保管职业技能资格证书,遗失证书须登报声明作废,按程序重新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和办证费用,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凡已发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此文相抵触的,以此文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从一九八六年一月起增发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从一九八六年一月起增发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规定:“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均按年度计算,从每年一月一日起增发。”请你们按上述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起,给实行这些津贴制度的职工,增发上述津贴。增发的津贴,不计入20、30、5
0元的增资限额。



198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