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0:26:50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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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与派遣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工作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文本;劳务派遣单位内控管理、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数量及其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文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文本;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议本条第四项取消“信息管理系统”规定。现在任何一个劳务派遣公司都有自己的信息管理系统,如果在申请材料中要求列入该系统的话,在现实中将会出现两个极端:
一是人保部门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使用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形成了行政摊派。
二是相关公司与人保部门人员进行合作,要求劳务派遣公司使用特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受理审查〕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建议对本条第二项进行以下修改: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发现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增减注册资本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投资人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建议换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与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一致。而增减注册资本、变更投资人等,如不属于许可证内容没有必要列入。

第十七条〔延续决定〕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劳务派遣公司在实践中使用已到期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也同样是一个违规行为。因此建议取消这一规定。
不予延续的两个情形,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情况报告,经两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虽然笔者知道要提交的劳务派遣情况报告泛指日常监督中需要劳务派遣公司整改的报告(即第十九条规定)。但本项并没有全面说明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需要进行再修改。
(三)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由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竞争比较激烈,如果本项作为不予续延的情形,将在实践中促成某些劳务派遣公司去做一些不入流的行为;最终导致人保部门陷入无谓的行政诉讼中,并将对错误的不予延续决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建议取消本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建议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其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的时间限制在当年度内。就本规定的文件效力而言,也不易作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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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减少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控制区,是指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实施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行为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协助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安监、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区域为公路用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挖砂、采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
  (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四)县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
  (五)乡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5米;
  (六)村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村镇规划合理确定。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保留的住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又不影响交通安全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修缮加固或修复,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应事先征求公路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建设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由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区由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管理的公路路段,其两侧建筑控制区按本办法执行;经协商移交建设部门养护与管理的路段,其两侧建筑限界,由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批涉及公路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公路、桥梁、隧道沿线河道挖砂、采石项目,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监督检查;违法审批造成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的相关规定,规划项目应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平行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肉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上市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
第四条 市、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对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商业、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和乡村生猪屠宰场、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六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没有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熟悉屠宰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具有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检疫人员和检疫、检验设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生猪屠宰场、点。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生猪屠宰场、点,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八条 开办生猪屠宰场、点,由开办企业或者个体业户提出申请,经区(县)财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联合考察验收,核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方可开业。
第九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等制度。
第十条 生猪屠宰场、点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做到随到随宰,不刁难客户,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检疫检验费。
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场、点或者跨地区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场、点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验讫”章后,方可上市。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国有肉联厂、屠宰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的,应当接受当地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生猪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不得自检自宰。
第十四条 乡(镇)兽医站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十五条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职称,经畜牧部门培训,核发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经营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从外地进货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检验证明;无证明的,应当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九条 经营猪肉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盛装猪肉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运输猪肉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猪肉,应当使用冷藏车;短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证而从事生猪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缔私设场、点,没收屠宰工具及场、点内的生猪和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畜牧检疫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出场、点的猪肉产品,未加盖检验合格印章和没有检验合格证的;
(二)逃避检疫检验,擅自将病害猪肉投放市场的;
(三)屠宰经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
(四)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未经检验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到畜牧部门规定的补检点进行补检,对检出的病害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补检费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经营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国库。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乱设关卡,非法干预生猪生产者、经营者跨地区经营或者故意刁难客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非法扣押生猪或者肉品,给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生猪屠宰管理、检疫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